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仲科与徐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71号原告赵仲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燕敏、屠鹏娟。被告徐建国。原告赵仲科与被告徐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仲科诉称:2014年1月17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329国道绍兴市马山加油站门口路段地方时,与被告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左锁骨骨折、右多发肋骨骨折”,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及休息陆续门诊至今。事故经认定,被告徐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建国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3487.3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外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国未作答辩,未亦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组、医疗费发票7份、费用清单2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去医疗费64022.44元,其中两次住院共47天。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经鉴定,原告伤势已经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90天,误工期限180天,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4、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社保证明1份、暂住证复印件1份、工资卡银行明细查询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2009年4月起暂住在马山镇,及在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并在2013年4月起参加社保的情况。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206元。5、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187元,及支出评估费100元。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可以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徐建国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由西往东途经329国道绍兴市马山加油站门口路段地方时,与由东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于2014的1月17日17时47分报警。事故经认定,被告徐建国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且在事发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仲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次共计47天并多次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事故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拟为90日。原告受伤前居住在袍江马山镇,并在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0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4022.44元(已剔除其中伙食费22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925元、误工费19236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187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85596.44元。另查明:浙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建国,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国已支付给原告65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徐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徐建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确定由其对交强险外损失自行承担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3206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和伤势情况等实际酌定为交通费600元、2000元、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内为12200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徐建国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61596.44元的30%计19078.9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43117.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5117.51元由被告徐建国赔偿。被告徐建国已支付款项可相应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国应赔偿给原告赵仲科10211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仲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赵仲科负担85元,被告徐建国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俞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