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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刑事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盟罕乌拉盐化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李文丹,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逮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查汉温都尔嘎查其家门口停放的皮卡车上,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用刀将何某某捅伤,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阿左)公(伤)鉴(法)字(2014)174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认为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使其受到了伤害,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原告人住院费4932.04元,门诊费12094.21元,交通费1936元,住宿费2200元,餐饮费2000元,复印费125.50元,衣物受损费1200元,相片费100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602.80元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9810.55元。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愿意尽最大的努力进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例及结算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期间花费的药费;2、门诊收费票据8张,证明门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3、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支出交通费用的数额;4、住宿费票据1张,餐饮费票据1张,证明何某某亲属在其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病例复印单据票2张、收据1张、购衣收据、洗相片收据及照片三张,证明因伤害行为支出的必要费用。6、证明一份,证明何某某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查汉温都尔嘎查其家门口停放的皮卡车上,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用刀将何某某捅伤,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并出具(阿左)公(伤)鉴(法)字(2014)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何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共计5621.79元(住院治疗费4932.04元,门诊治疗费689.67元),病例复印费125.50元;何某某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于2014年10月—12月期间停工休息3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4日21时42分许,110接到指令吉兰泰镇查干温都尔嘎查牧民张某将何某某右腿捅伤的事实。2、受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何某某与哈某某某某到达张某家中,因为之前何某某喝了酒,去张某家的时候已经不太清醒,等醒来的时候发现已在医院,何某某听哈某某某某说是张某拿刀将其捅伤。3、证人哈某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哈某某某某与何某某在开车回牧区的途中,何某某与张某因钱的事情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了口角。而中途哈某某某某去张某家给张某送东西,在到达张某家后哈某某某某便下车将东西送进去,张某接过东西就出门了,何某某当时在车内,等哈某某某某出去后发现何某某叫不醒,其腿部已受伤,当问及张某时张某陈述在何某某腿部捅了一刀。4、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损伤部位及特征分析。5、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个人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出具的证据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具有正式票据的医疗单据及复印费票据予以认可;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认可;交通费票据中对具有正式票据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的予以认可;住宿费票据与餐饮费票据因与就医时间不吻合,不予认可。衣物受损费与洗相片费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损害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621.79元,病案复印费1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11=440),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113.64元(101.24×11=1113.64),营养费440元(40×11=440),交通费536元,共计:18776.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76.9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潘多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萨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