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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与韩婷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韩婷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2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海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才荣,该行个人金融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军,该行信贷管理部职员.被告韩婷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以下简称海安农行)诉被告韩婷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才荣、张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农行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韩婷婷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贷记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010年6月3日,原告向其发放银联标准卡普一张,卡号为62×××81。被告自2012年9月4日起开始透支使用,后不能按时还款,至2015年2月23日,共透支本金9644.65元,欠利息1294.1元、滞纳金560.92元。贷记卡欠款逾期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韩婷婷立即归还原告贷记卡欠款本金9644.65元、滞纳金560.92元、利息1294.1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分期手续费59.04元,合计11558.71元以及自2014年3月8日至欠款全部结清时的相应利息(每月以全部透支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韩婷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韩婷婷向海安农行申请领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所申请的卡种银联标准卡普卡。被告韩婷婷已确认在填写申请时已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贷记卡章程)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合约的规定。被告韩婷婷所填贷记卡领用申请表是由原告海安农行提供的制式表格,该表格正反双面印刷,其中包含了贷记卡章程、贷记卡领用合约,还包括贷记卡收费标准。根据贷记卡章程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案涉贷记卡是由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申领人申请后,发卡银行将为持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根据持卡人用卡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对其信用额度进行调整。个人卡账户的欠款,持卡人可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上载明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即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照交易金额的1%计收服务费。合约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的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在持卡人未按照规定偿还贷款或发卡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下,发卡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继续使用该贷记卡,追回所欠贷款本息。被告韩婷婷提出申请后,原告海安农行审查批准被告韩婷婷可领用金穗银联标准卡普卡,授予的信用额度为10000元。同年8月20日,原告海安农行向被告韩婷婷发放了卡号为62×××81的贷记卡。从2012年9月4日起,被告韩婷婷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和还款,原告海安农行按约收取了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2014年6月18日,被告韩婷婷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截止2015年2月23日,被告韩婷婷因使用该贷记卡累计尚欠原告海安农行本金9644.65元,利息1294.1元、滞纳金560.92元、分期手续费59.0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仅主张本金的利息和复利,不主张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安农行提供的被告韩婷婷领用贷记卡的申请书(同时附有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婷婷向原告海安农行申请领用贷记卡,填写了海安农行提供的申请表,申请表同时附有贷记卡章程、贷记卡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被告韩婷婷也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了贷记卡章程和贷记卡领用合约,经原告海安农行审核后,原告海安农行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此后,被告韩婷婷持贷记卡进行了消费、还款,原告海安农行在约定情形出现时按约收取利息、滞纳金,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纠纷,本质上可以认定为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被告韩婷婷在申请办理贷记卡时填写的申请表中包括的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内容已由被告所知悉,被告对此已签名确认,故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韩婷婷未按约及时归还欠款,从其交易过程看,尚不能反映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构成违约是显而易见的,故原告海安农行收取其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海安农行要求被告韩婷婷归还所欠欠款、偿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韩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婷婷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贷记卡欠款本金9644.65元。二、被告韩婷婷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贷记卡欠款利息1294.1元(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上一、二项,被告韩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同时偿付所欠款项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韩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贷记卡滞纳金560.92元。四、被告韩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贷记卡分期手续费59.04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8元,由被告韩婷婷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韩婷婷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伯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