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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曹建海、曹旭与赵洋洋、赵民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某,赵某,赵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224号原告曹某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曹某,男,1995年3月17日,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赵某,男,1962年2月17日,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赵某某,女,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曹某某、曹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曹洋洋,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三月初六,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后就在林东镇东澜农家院举行订婚仪式,被告收取原告订婚礼金26000元整,两金:耳环一枚(价值1209元),项链一串(价值5600元)。介绍人(证婚人)张某甲、现场证人苗某某、黄某某。因两人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经后期进一步相处、了解,觉得没有可能结婚共同生活。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可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所付的礼金及贵重物品,现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订婚礼金26000元整。返还金耳环一枚,金项链一串(两金价值为6809元),总计328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赵某某经介绍人介绍与曹某认识后,我们没有要彩礼,要的楼房和车,26000元其中包括20000元的满水钱,6000元的零花钱,项链与耳环是赠与赵某某的。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收取的是彩礼钱。2、出示金项链签购单一份,证明购买金项链花费5572元。3、申请证人苗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26000元是彩礼钱。4、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过26000元。5、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过26000元是彩礼钱。被告赵某证据1质证称,照片无异议,这个钱是原告曹某某给赵某某的,赵某某又给我老伴陈玉梅的。对证据2质证称,对签购单无异议,金项链、金耳环收到了,是原告赠与我们的。对证据3、4、5均质证称,我不认识这个证人,但是收到26000元,项链、耳环对,但是我没有要过礼金。被告承认收到原告26000元和金项链、金耳环。原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中被告赵某的老伴收到外侧有红纸包裹的现金。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承认收到金项链、金耳环。原告出庭的证人苗某某是东澜农家院的饭店老板,证人刘某某是婚礼的音响师,证人张某某是东澜农家院饭店的服务员。通过3位在场证人的陈述,结合证据1,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26000元是为彩礼钱,而非被告抗辩的满水钱;结合证据2,可以认定,金项链是原告赠与被告的,金耳环是原告的老姨付秀玲赠与被告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要求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过得26000元是满水钱。原告质证称,证人张某甲所述不属实。被告的证人张某甲陈述,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26000元是满水钱。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三月初六,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就在林东镇东澜农家院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给付二被告26000元及金项链(价值5572元),金耳环(价值1209元)各1枚。现原告曹某以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不能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约,被告返还彩礼26000元及金项链(价值5600元)、金耳环(价值1209元)各一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能够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某举行订婚仪式并给付被告26000元是彩礼钱,被告抗辩26000元是满水钱和零花钱,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收取的彩礼款在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某解除婚约时,应予酌定返还。结合本案的实际按照80%返还较为适宜。原告给被告的金项链、金耳环是一种赠与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返还金项链、金耳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赵某返还原告曹某某、曹某20800元(26000元×80%=20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燕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