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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948号原告袁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遭受被告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并由被告给付财产补偿款10万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属实,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24000元订婚,2005年8月26日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5月20日在镇原县孟坝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20日生男孩李某乙,现在东街小学读书,2012年2月4日生男孩李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2年5月6日,在被告老家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领次子到单位居住。此后被告曾到原告单位看望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液晶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灶具1套、松下照相机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陈述证实双方婚姻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的事实;2、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生活的希望,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满龙审 判 员  杨延承人民陪审员  张瑞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远锋相关法律规定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