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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茄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彦忠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茄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铁东煤矿劳保科工人。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取保候审。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21时许,在茄子河区铁东小区李某甲家麻将馆的小屋里,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李某乙因举报他人赌博一事同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李某先用拳头打了李某乙嘴部一拳,随后李某乙用拳头打了李某嘴部一拳。被告人王某某冲上去,用拳头打李某的鼻子一拳,用果醋瓶子打了李某左眼一下,造成李某眼眶内下壁两处骨折、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之损伤分别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7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办案说明;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夏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等证据入卷佐证。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王某某公正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称“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1时许,在茄子河区铁东小区李某甲家麻将馆的小屋里,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李某乙因举报他人赌博一事同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李某先用拳头打了李某乙嘴部一拳,随后李某乙用拳头打了李某嘴部一拳。被告人王某某冲上去,用拳头打李某的鼻子一拳,用果醋瓶子打了李某左眼一下,造成李某眼眶内下壁两处骨折、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之损伤分别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7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法庭庭外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即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人民币玖万元整(已给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及办案说明(P139-140、152),证实案发地点为鑫源粮油商店旁边的李某甲麻将馆。2..户籍证明(P151),证实王某某54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2014第121号(P141—145),证实李某外伤致左眼内壁、眶下壁两处骨折,属于轻伤二级。4.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朋友、打仗的参与者)的证言(P45-63),共4份,第1份不属实,其中后3份内容基本一致。证实2014年4月7日晚在李某甲家麻将馆,因举报李某甲家麻将馆有人赌博一事同李某发生口角,李某打了自己一拳,自己也打了李某嘴巴一拳,王某某用拳头和果醋瓶子打了李某的面部的事实。作虚假供述的原因,是因为王某某帮自己打仗,没有想到李某的伤情这么重,就自己把事情揽在身上。自己拿了14000元以后,无力承担医药费,王某某也不拿钱,因此才说出真相。5.证人李某甲(麻将馆主)的证言(P75-90),共4份,第1份不属实。第4份内容全面。证实李某乙举报自己家的麻将馆赌博,案发时自己听见争吵声,看见李某先打了李某乙一拳,李某乙打了李某一拳,王某某也上去打了李某面部的事实。6.证人夏某某(李某甲的妻子)的证言(P91-98),共2份。证实在案发现场,看见李某乙、李某和王某某三人从小屋出来,李某鼻子出血,李某乙嘴角有血迹的事实。7.现场目击证人李某丙(P99-101)、郝某某(P102-104)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看见王某某和李某乙从小屋出来,李某满脸是血的事实。8.证人李某戊(P113-115)、李某丁(P135-137)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看见李某脸上有血迹的事实。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P116-125),证实自己看到李某先打李某乙的嘴一拳、李某乙也打了李某嘴一拳,王某某打李某面部一下,用玻璃瓶子打李某的左眼部一下,李某随即蹲在地上捂着眼睛的事实。10.证人崔某某的证言(P126-131),证实自己见到李某同李某乙撕打,李某鼻子出血的事实。11.证人李某庚的证言(P132-134),证实案发后,自己听到李某说“王某某和李某乙”打他的事实。1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P64-74),共三次,其中第一次不属实。陈述自己因李某甲家麻将馆的事情与李某乙争吵,自己先打了李某乙一拳,王某某打了自己的鼻子一拳,用瓶子打自己的眼部的事实。其中,在第一次谈笔录前,李某乙让自己说是他打的,他要把事揽在身上。因为自己没有想会受这么重的伤,就同意了。后来治疗时李某乙拿了一部分钱,后期不给拿钱了,我才把真实情况说出来。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P27-44),共6份,前4份不属实,后2份属实。供述自己为了帮助朋友李某乙,打了李某脸部一拳,用果醋瓶子打了脸部一下的事实。前4份笔录虚假供述,是因为自己是帮助李某乙打仗,他不承担后果,自己心里不平衡,所以就没有说明案件真实情况。1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该起案件中,被害人李某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一定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丽丽人民陪审员  霍仲达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全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