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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执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韦超俊、凌冠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超俊,凌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上执字第239-1号申请执行人韦超俊,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执行人凌冠明,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上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833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4元、申请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凌冠明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凌冠明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思县支行21×××80账户中有存款70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凌冠明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思县支行21×××80账户的存款8414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世耿审判员  何深琛审判员  叶小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雷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