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执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韦超俊、凌冠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超俊,凌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上执字第239-1号申请执行人韦超俊,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执行人凌冠明,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上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833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4元、申请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凌冠明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凌冠明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思县支行21×××80账户中有存款70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凌冠明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思县支行21×××80账户的存款8414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世耿审判员 何深琛审判员 叶小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雷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