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何 某 某 盗 窃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乾安县乾安镇乾家乐超市内购物时,将售货员何某甲兜内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的红米手机盗走。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为被告人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乾安县乾安镇乾家乐超市内购物时,将售货员何某甲兜内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的红米手机盗走,案发后将盗窃手机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甲陈述,证人王某证实,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无前科劣迹证明,现场拍照,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