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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方晓云、赵卓军、张德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思礼,经理。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晓云(系受害人赵凯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卓军(系受害人赵凯之子)。法定代理人方晓云(系赵卓军之母)。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川、张婷,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负责人谢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负责人张智强。委托代理人王静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丁,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捷宇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晓云、赵卓军、张德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保险涪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保险科学城公司)、安邦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邦保险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3)广汉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张德国持A1A2驾驶证驾驶鲁QZ65**/鲁QJP**挂车沿京昆高速从绵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1742KM+700M处时,因张德国操作不当,所驾驶车辆先后与前方因事故阻塞而依次停放的川BBL8**号车、川BZP7**号车、川BT09**号车相撞,致使车辆向前移动,造成川B341**号车、川BM35**号车、川R286**号车、川BQ35**号车、川A979**号车发生连环相撞,并且在撞击过程中造成在车下的川B341**号车驾驶员赵凯当场死亡和其他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成绵广高速一大队认定,张德国承担全部责任,赵凯等其余事故人员无责任。为此,张德国向方晓云先行支付丧葬费20000元。2012年12月6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赵凯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为此,产生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旌阳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德国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世纪捷宇物流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货物运输服务(不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鲁QZ65**/鲁QJP**挂车系由张德国从世纪捷宇物流公司按揭购买。该车以张德国的妹夫石通来的名义在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同时以张德国、张丽、世纪捷宇物流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鲁QZ65**/鲁QJP**挂车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为世纪捷宇物流公司。此后,该车一直由张德国使用经营。鲁QZ65**/鲁QJP**挂车在浙商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三者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川BT09**号车在人民保险涪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B341**号车在人民保险科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BM35**号车在安邦保险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事故,均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限内。方晓云与赵凯(男,生于1967年3月11日,城镇居民)结婚后生育独子赵卓军。赵凯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均已病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本院受理的(2014)广汉民初字第752号李东案的交通事故损失为88522.59元,(2014)广汉民初字第750号黄河案的交通事故损失为383290元,(2014)广汉民初字第718号四川材料与工艺研究所案的交通事故损失为115260元,(2014)广汉民初字第724号罗凤英案的交通事故损失为7164.40元,(2014)广汉民初字第723号张宇谦案的交通事故损失为159415.31元,(2014)广汉民初字第725���邹林案的交通事故损失为5986.44元,(2014)广汉民初字第766号黎伦平案的交通事故损失为261267.04元,(2014)广汉民初字第751号张英案的交通事故损失为104931元。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873元。另,被告张德国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前往其服刑地就证据进行质证,并对本案进行答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方晓云与赵卓军结婚证,张德国驾驶证复印件,鲁QZ65**/鲁QJP**挂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两份,世纪捷宇物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阳市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川BT09**号车交强险保单、川BM35**号车��强险保单、川B341**号车交强险保单,《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个人借款合同》、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贷款还款通知单、原告与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判予以采信。原判认为:受害人赵凯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判认为:一、本案中无责方主体范围问题。被告浙商保险临沂公司辩称,应由本事故中所有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为,在多个机动车的危险行为中,数个机动车分别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应由与该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浙商保险临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余���动车的危险行为与本案中受害人赵凯的损害存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判对被告浙商保险临沂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二、本案中张德国与世纪捷宇物流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世纪捷宇物流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汽车销售并不属于其经营范围,同时鲁QZ65**/鲁QJP**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世纪捷宇物流公司,应按照挂靠关系处理,由张德国与世纪捷宇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世纪捷宇物流公司辩称,鲁QZ65**/鲁QJP**挂车系张德国从世纪捷宇物流公司按揭购买并实际经营的。世纪捷宇物流公司作为该车的保证人之一,双方明确约定了在张德国未还清银行贷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世纪捷宇物流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即便世纪捷宇物流公司这一买卖汽车的行为超出了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也属行政处罚的范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鲁QZ65**/鲁QJP**挂车虽然系张德国从世纪捷宇物流公司按揭购买,但该车系营运货车,世纪捷宇物流公司在将该车交付张德国后,对外仍是以世纪捷宇物流公司名义从事货物营运,故世纪捷宇物流公司辩解是保留所有权买卖的行为,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判不予采纳,双方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判对原告要求张德国与世纪捷宇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三、本案的损失。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判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其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丧葬费确认为17936.50元(35873元/年÷2)。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赵凯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确认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3、被抚养人赵卓军的生活费确认为37625元(15050元/年×5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将该被抚养人生活费3762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4、鉴定费确认为26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382元。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30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赵凯死亡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为495683.50元。四、本案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因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总的经济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各项保险限额,故原判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各分项赔偿限额项下的具体项目明细不再细分。由被告川BT09**号车的人民保险绵阳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13元,由人民保险科学城公司在川B341**号车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由安邦保险绵阳公司在川BM35**号车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39元;由浙商保险临沂公司分别在鲁QZ65**/鲁QJP**两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69127元。对其余超出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330677.50元,按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德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鲁QZ65**/鲁QJP**在浙商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鲁QZ65**号车500000元、鲁QJP**号车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的商业保险,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本案实际,浙商保险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752元。对其余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81925.50元,应由被告张德国、世纪捷宇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德国先行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晓云、赵卓军各项经济损失69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晓云、赵卓军各项经济损失11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晓云、赵卓军各项经济损失8839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晓云、赵卓军各项经济损失387006元;五、被告��德国、被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方晓云、赵卓军各项经济损失61925.50元;六、驳回原告方晓云、赵卓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德国、被告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世纪捷宇物流公司与浙商保险临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世纪捷宇物流公司上诉称:1.鲁QZ65**/鲁QJP**挂半挂车在发生事故时是张德国以其个人名义在从事运输;2.上诉人对鲁QZ65**/鲁QJP**挂半挂车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1.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浙商保险临沂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判违背保险合同约定,显失公正。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59.8%,即231429.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晓云、赵卓军答辩称:1.世纪捷宇物流公司与张德国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者,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判认定世纪捷宇物流公司承担责任正确;2.浙商保险临沂公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民保险涪城公司、人民保险科学城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方晓云、赵卓军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安邦保险绵阳公司答辩称:我方只承担无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德国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鲁QZ65**/鲁QJP**挂半挂车的道路运输许可证登记车主为世纪捷宇物流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一、世纪捷宇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浙商保险临沂公司的赔偿总额是否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一、世纪捷宇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世纪捷宇物流公司诉称,鲁QZ65**/鲁QJP**挂半挂车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发生事故时张德国是以其个人名义在从事运输,其作为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世纪捷宇物流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张德国是以个人名义在从事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世纪捷宇物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鲁QZ65**/鲁QJP**挂半挂车作为从事道路运输的货运车辆,其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保险合同中记载的车辆所有人均为上诉人世纪捷宇物流公司,故可以认定该挂车在发生事故时仍是��世纪捷宇物流公司名义在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张德国与世纪捷宇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张德国与世纪捷宇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世纪捷宇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浙商保险临沂公司的赔偿总额是否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一部分,系格式条款,其第二十条的内容规定系为了限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上诉人浙商保险临沂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或通过其他方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定,上诉人浙商保险临沂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张德国、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348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34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叶兰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静聂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