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强胜与张银球,刘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胜,张银球,刘粤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王强胜,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官治广、曾晓娴。被告张银球,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粤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系被告张银球丈夫。委托代理人朱直双,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胜诉被告张银球、刘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刘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胜及委托代理人官治广、曾晓娴,被告张银球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刘粤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直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胜诉称,被告张银球以家庭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66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息,利息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后因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6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6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予以扣除)。被告张银球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因为赌博而认识,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借款是张银球和原告、沈富荛一起做庄赌博,输了钱之后计算在张银球名下,借据也是回来始兴后补写的。另借款合同是一个实践性合同,必须以出借人出借款项为条件,原告应承担该举证责任。被告刘粤强辩称,被告张银球承认赌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张银球借的赌债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家庭生产,原告提交的借据中的数额巨大,没有提供担保,也没有担保人,没有提交收到款项的收条,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强胜与被告张银球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张银球以家庭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66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据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后原告向被告张银球追偿该欠款,被告张银球只支付了利息20000元,其余款项未果。遂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银球与被告刘粤强于1993年间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刘粤强称在2015年3月13日两被告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张银球于2014年11月5日入境,于2014年11月13日从拱北口岸出境,前往地是几内亚比绍。2014年期间从拱北出入境多达34次。被告张银球曾于2013年4月、12月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罚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被告张银球提交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一份,始兴县公安局证明一份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张银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形成的,二是被告张银球的借款是否为被告张银球、刘粤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关于原告与被告张银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形成的问题。被告张银球向原告王强胜借款36.6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所写并按了指模的一份借据佐证,且被告代理人对该份借据系被告所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所借款项系在澳门等地赌博所欠的,仅有《出入境查询结果》和《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张银球的涉案借款是赌债。另被告张银球称其在2014年11月11日在澳门,未向原告借款,从其提供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可反映,被告张银球在2014年11月5日入境,在2014年11月13日出境,证明被告张银球在此期间在中国大陆境内,并未在境外。故被告张银球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银球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6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银球的借款是否为被告张银球、刘粤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王强胜要求被告刘粤强共同偿还该债务,该债务虽然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被告刘粤强并不知情,且被告张银球仅在2014年期间出入澳门的次数多达34次,在始兴本地也多次因赌博而被公安机关处罚,被告张银球在近年对外的民间借贷数额高达几百万元,近两年诉至本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10件,诉讼标的为3663660元,该债务并未用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生活,被告刘粤强也未因该债务享受过任何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粤强共同偿还该债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球欠原告王强胜人民币366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强胜,并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银球已给付的利息200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王强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张银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银球负担部分,由被告张银球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星辉审 判 员 刘志军人民陪审员 卢德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