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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次仁平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仁平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一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次仁平措,男,1986年7月2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江孜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捕前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5年5月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仁平措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增罗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仁平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次仁平措来到本市加荣村,将被害人拉某甲停放在加荣村138号房屋内的星成之都牌蓝黑色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销售给拉某乙,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西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星成之都蓝黑色电动车价值248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次仁平措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相应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次仁平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拉某甲的陈述、证人拉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估价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次仁平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次仁平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次仁平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格桑曲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尼玛卓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