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执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王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王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16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京津公路北辰区政府南。被执行人王建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建华信用卡争议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房屋、车辆、股权信息。目前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后予以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广柱审 判 员 吕正才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