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易美凤与常琦、王登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555号原告:易美凤,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孙曼,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琦,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王登升,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美凤与被告常琦、王登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曼、被告常琦及被告王登升的委托代理人阙玉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登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美凤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告易美凤与案外人常多棉签订一份《租地协议书》,将常多棉位于常坟镇菜圩庄西湖红旗路西口、面积为四百多平米的土地租给原告建钢构大棚使用,原告每年支付1500元租金。随后原告花费二十万余元在该土地上建成钢构大棚。2014年7月7日,被告常琦与王登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常琦将上述钢构大棚以二十四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登升。原告易美凤与被告常琦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该钢构大棚系原告与被告常琦离婚后自行筹款建成,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常琦未经原告同意便擅自将该大棚转让给王登升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常琦与被告王登升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租地协议书、大棚出租合同、常坟镇常坟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的钢构大棚系原告所建,系原告个人所有;3、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常琦于2010年3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4、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签订转让钢构大棚的事实;5、钢构大棚照片1张,证明涉案房屋情况。原告申请证人常某到庭作证,证明:我从王登升处借款50万元,常琦替我担保,我偿还了20万元,王登升找到我说每个月还款5万元,4个月还清,剩余的10万元就不要了。后期常琦与王登升签订转让协议是为了我2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后期钱也还完了,我也不欠王登升的钱了。被告常琦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常琦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登升辩称:被告常琦与我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告知已经离婚的事实,也没有告知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我已经支付涉案房屋的价款,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登升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签订转让钢构大棚的事实。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常琦对被告王登升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琦和被告王登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无异议。被告王登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原告与被告常琦2010年3月17日离婚,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是复印件,但与被告王登升提供的协议书原价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反应的内容与证据2中常坟镇常坟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所反应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常某证言因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所述是其本人与王登升、常琦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常琦与被告王登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常琦所有钢构房位于菜圩西湖生产路与红旗路交叉口西北处,房屋面积500平方,包括用地共计1亩左右。常琦自愿以贰拾肆万元价格转让给王登升一方。王登升一次性付清房款后,双方签字生效,以后,此房及此地方所有权即归王登升方所有,王登升方有权对该地块及房屋作出任何处理:租赁、买卖或拆除。常琦一方不得再行干涉。转让人:常琦、承接人:王登升、证明人:薛东山,2014年7月7日。”协议书上签名及手印均是由其本人所签名及捺印。另查明:原告易美凤与被告常琦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17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2010年12月18日,原告易美凤租用常多棉使用的位于常坟镇常坟村菜圩庄西湖红旗路西口、面积为四百余平米的土地,原告每年支付土地租金1500元。后原告自行投资二十万余元在该土地上建钢构大棚。本院认为,被告常琦与被告王登升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被告常琦明知自己无权处置该房屋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协议后也没有受到房屋所有人易美凤的追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即“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被告王登升在签订协议后,至今没有取得该钢构房屋所有权。并且该钢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原告租用案外人常多棉的,原告易美凤也是租赁后才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常琦与被告王登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钢构大棚出售被告王登升所有,由于被告王登升与常多棉双方不属于同一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必将引起土地所有权属发生变化,不仅损害了第三人常多棉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即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常琦与被告王登升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登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琦与被告王登升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梦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