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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薛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30号原告汪某某,女,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甲,男,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支忠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伯官,被告薛甲及委托代理人支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同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9日生育女儿薛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经常为家庭经济等产生矛盾,以致双方争吵不休、夫妻感情每况愈下。2015年4月13日,原告搬离家中,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薛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人民币,下同)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薛甲辩称,原告所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属实,但双方夫妻感情稳固,女儿的出生更为家庭增添了快乐。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确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2012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9日生育女儿薛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经济等产生矛盾。2015年4月13日,原告搬离家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为由,于2015年7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生育了女儿,应该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为家庭经济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均本着积极的态度进行沟通和交流,采取各种措施予以妥善解决,共同经营好婚姻,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轻易地提出离婚,并非解决双方矛盾的最优选择。希望原、被告均能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念及女儿尚年幼,应尽力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共同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薛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