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发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韩立国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国,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发商初字第30号原告韩立国,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万万陶粒砖厂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0001140-1,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焦志刚,总裁。委托代理人李深海,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主管,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韩立国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国及委托代理人刘开君、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深海、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陶粒砖订货合同,原告给被告供货4398立方米,总货款140736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4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6736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73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陶粒砖订货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陶粒砖订货合同,被告工地负责人刘云起在合同上签字。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承认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已将4398立方米陶粒砖送至被告哈西悦城小区工地,货款总价值是1407360元,并由工地会计董利敏签字确认。证据三、入库单一份,证实原告将4398立方米陶粒砖运送到被告仓库,并且有陈百林签字确认。证据四、被告与海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卖给被告的陶粒砖用到被告施工的哈西悦城小区项目的H1、H2、H3、H4四栋楼上。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发问。证人马某某、李某某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陶粒砖订货合同的过程及送货情况。刘云起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刘云起是该工地的负责人员。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应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陶粒砖订货合同,经哈尔滨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确定该合同乙方中国对外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原、被告之间签订订货合同中约定的案件管辖不成立,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中国对外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被告主体,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陶粒砖供货合同上的被告公章是虚假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实刘云起冒充哈西悦城小区项目工地负责人,并伪造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和哈西悦城小区的印章进行诈骗,已经哈尔滨市南岗分局立案并通缉。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经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同上的公章是虚假的。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陶粒砖供货合同,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当。从订货合同的内容上看,原告应出具被告验收陶粒砖的承认票据,扣除破损,每一千立方米结算一次,供货总计4398立方米,至少应结算四次,原告未举证陶粒砖的结算、付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就不存在继续供货的问题。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承认凭据上签字的相关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或受被告委托签字。对证据四、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人马某某、李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法庭提出,证人出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马某某、李某某无法证明其身份是该工地的材料员,其证人证言不能采纳。原告所陈述的验收票据上签字是会计董利敏,而李某某所述工地的会计是梁敏,从而说明票据上签字人员的身份是不明确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陶粒砖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出自本案被告,该鉴定结论不能说明被告只有一套公章,证明不了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鉴定的样本有瑕疵,而且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对证据三,因是复印件,不符合举证规则,认为刘云起是否伪造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是原告与案外人刘云起签定的陶粒砖订货合同,合同上虽盖有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已经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与被告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该承认票据上的签字人为董利敏,无法确定其身份及与被告的关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该入库单上的签字人为陈百林,无法确定其身份及与被告的关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被告未予质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马某某、李某某证言,虽证人本某某到庭陈述并接受询问,但二证人均某某的工作人员,其所叙述内容含糊不清,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出示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鉴定费是被告因对原告举示合同上盖有的被告单位公章存疑而支付,系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且鉴定结论与被告主张一致。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虽是复印件,但经本院与有关部门核实,案外人刘云起因伪造被告单位公章而被立案侦查,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刘云起签订了陶粒砖订货合同,并加盖了冠有被告单位名称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哈西悦城工地运送陶粒砖。2012年11月11日,陈柏林在内容为“全部陶粒砖总数4398立方米”的入库单上签名。同日,董利敏为原告出具承认,内容为“陶粒砖总供货4398米×320元/米,¥1407360元”。刘云起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陶粒砖款940000元。审理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与刘云起所签合同第二页“乙方:”栏处盖有的公章是否为被告单位公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印章印文与被告提供的印鉴原件、工商部门留存的被告印鉴等样本的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另查明,刘云起、陈柏林、董利敏均非被告单位员工,亦未受被告委托。本院认为,因被告有证据证实原告举示的合同中盖有的公章并非其单位公章,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实际收到陶粒砖,亦未举示证据证实940000元陶粒砖款系由被告支付,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陶粒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陶粒砖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实际收货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立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8310元(含案件受理费831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韩立国负担(鉴定费10000元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已交纳,原告韩立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滨人民陪审员 姜 卓人民陪审员 赵宏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