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与石书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石书民,上海上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422号原告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贾文清。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龙,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书民。委托代理人赵敏,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狄青,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上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甲。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郁伶,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咏资产”)与被告石书民、第三人上海上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投资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湧独任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6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咏资产的委托代理人张杰、XX龙,被告石书民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30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投资产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咏资产的委托代理人张杰、XX龙,被告石书民的委托代理人赵敏,第三人上投资产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咏资产诉称,2013年11月,原告由上海咏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上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原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为贾文清。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上海通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咏盛济”)。原告为上咏盛济的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认缴出资3,500,000元,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海通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97,550,000元,不负责日常管理和经营,对企业的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此后,原告委派邓某某为上咏盛济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因邓某某怠于履行职责,拒绝为原告正常履行普通合伙人责任提供必要的配合和支持。2014年5月8日,原告发出《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撤销和重新委派书》,撤销了邓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的身份,同时委派了贾文清为上咏盛济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2014年5月16日,邓某某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石书民恶意串通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原告所持上咏盛济3,500,000元财产份额转让给了被告石书民。此外,被告石书民、第三人上投资产、邓某某三方还签署了《变更决定书》,并于当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被告石书民取代原告成为上咏盛济的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原告得知后立即提出异议,认为邓某某无权代表原告签订任何协议,邓某某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及第三人恶意串通,擅自将原告的出资转让给被告石书民,事后又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转让行为既属无权代理,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上咏资产请求判令,确认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石书民辩称,2014年5月16日,经上咏盛济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告上咏资产除名,并增加其为新的合伙人。后至工商办理变更登记时,委托代办的中介机构并不清楚办理除名业务的具体流程,遂要求通过转让的形式办理除名变更登记,其才与原告上咏资产的委托人邓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2014年8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以2014年5月16日上咏盛济申请登记的真实意思是将原告上咏资产除名,并引入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但未就转让事宜进行讨论为由,撤销了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准予上咏盛济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2014年8月11日,上咏盛济再次重新递交除名及出资比例变更登记,经工商局审核后也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因除名原告上咏资产系全体合伙人一致开会决定,而诉争的《转让协议》也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办理的行政变更登记也被依法撤销,并未损害原告上咏资产的利益,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第三人上投资产辩称,第一、2014年5月16日,原告上咏资产已经被上咏盛济全体合伙人一致决议除名,所以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及损害原告上咏资产的利益的事实;第二、法律对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分割及转让等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管理性规定,即使违反也不必然导致诉争《转让协议》无效;第三、诉争《转让协议》只是为办理除名变更登记所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邓某某即使为无权代理,诉争协议也已成立,原告上咏资产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上咏资产针对被告石书民、第三人上投资产的辩称,补充意见为,因原告的合伙人之一上海上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最初的股东为上海上投控股有限公司,故上海上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外投资设立的企业中财产进行转让的都应进行评估,否则转让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上咏资产成立于2013年11月15日,合伙人为上海咏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上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550,000元、2,450,000元;认缴出资比例为51%、49%;上海咏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海上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为有限合伙人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同时,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委托上海咏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同时上海咏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贾文清为原告上咏资产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另,上海上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于2015年4月3日由原先的上海上投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上投资产。上咏盛济成立于2013年11月15日,合伙人为原告上咏资产、第三人上投资产(原名为上海通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500,000元、97,550,000元;认缴出资比例为3.46%、96.54%;原告上咏资产为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人上投资产为有限合伙人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2013年12月4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委托原告上咏资产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同日,合伙人又一致同意原告上咏资产委托邓某某为上咏盛济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全权负责上咏盛济的日常营运管理工作事宜。又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上咏资产在上在海法治报B4版刊登了一则遗失公告。主要内容为,原告上咏资产遗失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证号为国地税沪字XXXXXXXXXXXXXXX号);遗失公章一枚,声明作废。2014年5月8日17时30分,原告上咏资产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报案称,于2014年4月左右遗失了公司公章。同日,原告上咏资产至上海市公安局申请重新刻印原告公章一枚。2014年5月8日,原告上咏资产出具了《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撤销和重新委派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根据企业经营管理需要,撤销对邓某某作为上咏盛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同时委派贾文清为新的上咏盛济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并加盖了原告上咏资产新刻制的公章,且由贾文清签字确认。2014年7月25日,原告上咏资产在文汇报中缝再次刊登了一份严正声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上咏资产就有人持本企业已作废之印章、证照进行相关活动一事发表如下声明:一、原告上咏资产原公章及营业执照等已于2014年5月8日登报公告作废,且于2014年5月中旬启用新的公章及营业执照等;二、任何人若仍持原告上咏资产已作废之印章、证照从事相关活动,则该等活动概与原告上咏资产无关,且将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之权利;等等。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上咏资产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4)杨行初字第80号,诉请要求撤销沪工商注不受理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准予将上咏盛济的执行事务代表变更为贾文清。2015年1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上咏资产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咏资产提起上诉,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29号。2015年4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还查明,2014年5月16日,上咏盛济召开合伙人会议决议,参会人员有原告上咏资产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邓某某、第三人上投资产。合伙人会议决议为,1、与会合伙人代表一致确认,上咏盛济总认缴出资额为101,050,000元,全部为货币方式出资,其中原告上咏资产认缴出资额为3,500,000元,第三人上投资产认缴出资额为97,550,000元;除认缴出资外,第三人上投资产亦已经向上咏盛济提供了250,000,000元的流动性支持资金,截至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上投资产以及关联方均未能收到上咏盛济全额偿还之流动性支持资金以及相关利息;2、鉴于第三人上投资产以及关联方截至2014年4月30日未能收到上咏盛济全额偿还之流动性支持资金及相关利息,因此根据《上咏盛济合伙协议》第9.3条第(c)款之约定,经除上咏资产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上咏资产进行除名,原告上咏资产退伙;3、同意接受第三人上投资产指定的被告石书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为上咏盛济新的合伙人,并且其亦作为上咏盛济之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4、原告上咏资产应当全力配合与被告石书民先生进行上咏盛济合伙事务的交接;等等。后合伙人会议决议由原告上咏资产、第三人上投资产盖章,且经原告上咏资产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邓某某签字确认。2014年5月16日,原告上咏资产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邓某某和被告石书民之间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转让方为原告上咏资产、受让方为被告石书民;上咏盛济认缴出资额101,050,000元,原告上咏资产作为初始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3,500,000元,第三人上投资产作为初始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97,550,000元;原告上咏资产将所持上咏盛济3,500,000元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石书民;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财产份额转让价款;遵守有限合伙协议,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并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如有违约,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等等。诉争协议经原告上咏资产盖章,并经邓某某、被告石书民签字确认。此外,原告上咏资产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邓某某、被告石书民及第三人上投资产之间还签订了《变更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2014年5月16日的上咏盛济合伙人会议决议,1、同意原告上咏资产将财产份额3,500,000元转让给被告石书民;2、被告石书民作为普通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3、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现委托被告石书民为上咏盛济执行事务合伙人;4、有限合伙协议中缴付期限自合伙企业成立后的五年内变更为已于2013年12月26日全部缴足;5、同意初始有限合伙人上海通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第三人上投资产;等等。诉争协议经原告上咏资产与第三人上投资产盖章,并经邓某某、被告石书民签字确认。上咏盛济于同日持《转让协议》、《变更决定书》、《有限合伙协议》、《新入伙协议》、《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缴付出资确认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申请办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后原告上咏资产得知上述事实后,立即向被告石书民、第三上投资产、邓某某提出异议,但未果,遂引发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作出沪工商杨撤决字(2014)第XXXXXXXXXX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上咏资产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均未就转让上咏资产在上咏盛济中的财产份额一事召开过合伙人会议,也未就转让事宜进行讨论;上咏盛济全体合伙人上咏资产、上投资产召开了合伙人会议,作出了将普通合伙人上咏资产除名退伙并同意石书民作为普通合伙人入伙的决定,上咏盛济申请登记的真实意思是将该企业原执行事务合伙人上咏资产除名并引入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我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准予上咏盛济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2014年8月8日,上咏盛济再次持2014年5月16日合伙人会议决议、《有限合伙协议》、《新入伙协议》、《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缴付出资确认书、《变更决定书》等材料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申请办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4年5月16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投资人(股权)变更,从原告上咏资产与第三人上投资产变更为被告石书民与第三人上投资产;出资日期变更,从原告上咏资产出资额3,500,000元、第三人上投资产出资额97,550,000元变更为被告石书民出资额3,500,000元、第三人上投资产出资额97,550,000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由原告上咏资产变更为被告石书民。2014年8月11日,出资额由101,050,000元变更为97,550,001元;出资日期、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均作变更,原先为原告上咏资产、出资额3,500,000元、比例为3.46%,第三人上投资产、出资额97,550,000元、比例为96.54%;变更为被告石书民、出资额1元(2014年12月31日前)、比例为0%;第三人上投资产,出资额97,550,000元、比例为100%。2014年10月28日,出资额由97,550,0001元变更为397,550,001元;出资日期、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均作变更,原先为被告石书民、出资额1元(2014年12月31日前)、比例为0%,第三人上投资产、出资额97,550,000元、比例为96.54%;变更为被告石书民、出资额1元(2014年12月31日前)、比例为0%;第三人上投资产、出资额97,550,000元、比例为24.54%;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出资额300,0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比例为75.46%;投资人(股权)变更为被告石书民、第三人上投资产、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上咏资产对诉争《转让协议》、《变更决定书》、2014年5月16日上咏盛济合伙人会议决议中所加盖的原告上咏资产的公章系其原有报失公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邓某某系无权处分。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多次向对方邮寄的函件、快递凭证,内容主要涉及上咏盛济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表的变更、公章变更等事宜,但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所发函件内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原告上咏资产还申请证人邓某某、孙甲出庭。后法院也向证人邮寄了出庭通知,但开庭前证人邓某某、孙甲均书面回复法院不愿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变更决定书》、《有限合伙协议》、《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报纸、准许证、沪工商杨撤决字(2014)第XXXXXXXXXX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2014)杨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信息、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诉争《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上咏资产和被告石书民,从原告上咏资产所出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中反映仅为“委托邓某某为上咏盛济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全权负责上咏盛济的日常营运管理工作事宜”,邓某某代表原告上咏资产处理的事宜仅限于处理上咏盛济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事务,而非原告上咏资产的自身事务,更不包括原告上咏资产对外出资财产份额的转让。案件审理中,原告上咏资产对邓某某的行为也拒绝追认,且结合被告石书民也认为诉争《转让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上咏资产要求确认2014年5月16日,邓某某代表原告上咏资产与被告石书民所签《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上咏资产诉称邓某某与被告石书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本院认为,首先,从2014年5月16日召开的上咏盛济合伙人会议决议内容反映出当时所做的决议是将原告上咏资产除名,并不涉及原告上咏资产出资额的转让,邓某某与被告石书民并无侵占原告上咏资产的主观恶意;其次,原告上咏资产在上咏盛济的财产份额3,500,000元并未转让至被告石书民的名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也撤销了2014年5月16日上咏盛济以诉争《转让协议》所提出的工商变更申请,且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资料也可反映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于2014年8月11日正式受理了上咏盛济对原告上咏资产除名的申请,原告上咏资产因除名而丧失上咏盛济的合伙人地位及财产份额;最后,本案诉争《转让协议》均系因上咏盛济合伙人会议决议除名原告上咏资产的决定所引发的,因此以《转让协议》的形式进行除名变更申请的各方当事人的确存在超越权限的不当之处,但鉴于除名的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为合伙企业内部事务,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同时,关于原告上咏资产提出转让中存在涉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诉争转让标的,即原告上咏资产在上咏盛济的财产份额最终并未转让至被告石书民的名下,转让的事实并未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上咏资产主张诉争的《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诉称不予采纳。原告上咏资产对其曾在上咏盛济出资的财产份额3,500,000元可另行提起诉讼进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石书民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石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曹 湧人民陪审员 王珣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