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罗文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06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机构代码:19657268-3。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远森,该社职员。被告罗文巨,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大坪镇白云村显光围。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文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的委托代理人黄远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辖社大坪信用社信用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6.3‰,逾期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6日止。被告借款后本金10000元未偿还,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起诉被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罗文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2、被告罗文巨支付原告按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的利息和从2013年8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逾期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文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辖社大坪信用社信用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56%(月利率6.3‰),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四(月利率12‰)计收利息。被告借款后本金10000元未偿还,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在借款本息未能收回的情况下,便向本院起诉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09年3月10日,原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原兴宁市大坪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为统一法人,合并前后者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统一法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承继。以上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账、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明细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违约。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3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文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罗文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的利息和从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元,由被告罗文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肖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