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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赵建新与王红光、李志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新,王红光,李志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23号原告赵建新,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冯爱凤,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光,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被告李志岗,男,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赵建新与被告王红光、李志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举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王军委,人民陪审员焦钥三人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郭丽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新及委托代理人冯爱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光、李志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新诉称,被告李志岗承包迈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李志岗将外墙脚手架活承包给被告王红光,王红光让张道兴为其找工人,约定每人每天工资200元,原告是其中一个工人。2014年3月25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做活时因脚手架突然倒塌从约4米高的架子上摔下,被告王红光和其它一起干活的工友将原告送到磁州镇磁北骨伤外科私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踝骨折。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33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磁州镇磁北骨伤专科处方笺一份证明原告外踝骨折;2、证人张道兴焦朋证人证言;3、证人赵某、杨某书面证人证言;4、原告赵建新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印。被告王红光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被告没有让张道兴找工人,不知道原告怎么出现在在此工程中,被告从未雇佣原告做脚手架的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但不代表被告就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李志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下午原告赵建新在位于磁县与临漳县交界处邺都工业园区内一工地上提供劳务,该工程是被告李志岗承包迈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李志岗将外墙脚手架活承包给被告王红光,原告赵建新在该工地上提供劳务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被送到磁县磁州镇磁北骨伤专科治疗后于当天回家休养,经诊断为外踝骨折。医疗费被告王红光已垫付。以上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赵建新在被告王红光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时摔伤,该工程是被告李志岗承包并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王红光,因被告王红光、李志岗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明二被告有无承包工程资质,故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赵建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从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7954元,依据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踝部骨折120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7954元÷365天×120天=1247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因原告赵建新没有住院治疗故对其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光在判决书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建新误工费1247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778元;二、被告李志岗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建新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举代理审判员  王军委人民陪审员  焦 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