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樊丽霞诉被告李志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丽霞,李志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樊丽霞,女。被告李志军,男。原告樊丽霞诉被告李志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刚仁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按照民俗举行婚礼,2001年2月28日婚生女李湘出生,2004年11月23日婚生子李栋出生,2008年在大同市南郊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尤其是被告酗酒如命,不务正业,不顾家庭生活,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原、被告难以维持夫妻关系,无法在一起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子李栋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湘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双方感情挺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按照民俗举行婚礼,于2001年2月28日生育一女李湘,2004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李栋,2008年在大同市南郊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5年3月份分居直到现在。本院认为,维系夫妻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都应克服各自的缺点,多为对方着想,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互相信任的原则,共同维系夫妻感情,因此,根据本案事实,难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本院认为还是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丽霞与被告李志军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刚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泽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