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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久源辉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久源辉物资经销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久源辉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云山办事处老园艺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刘金柱,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东湖镇。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杰,副总经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久源辉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久源辉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娟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常年供应坑木。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验收合格后,予以挂帐。截止2014年6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11,693.7元没有给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帐目上未找到原告供货的任何记录,因此,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存在。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其他单位转让的债权。因此,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双阳区吉旺木材经销处向被告供应坑木。现尚欠货款911,693.70元。被告已向该经销处开具了吉林增税专用发票。另查,双阳区吉旺木材经销处经营者姓名为刘金柱。后刘金柱注册成立了长春市双阳区久源辉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即原告。2014年4月3日,原告出具了告知函、内容为:“双阳区吉旺木材经销处,法人:刘金柱。由于政府征用场地,工商营业执照不予年检,故原企业已无法经营。现刘金柱成立‘长春市双阳区久源辉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承接‘双阳区吉旺木材经销处’所有业务,特此函告”。2014年6月20日,吉林佳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应付的债务之审计报告书中“应付帐款明细表”记载:应付“长春市双阳区久源辉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审定后金额为911,693.70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久源辉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货款911,693.70元。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