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某、黄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黄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廖开志,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郭小舟、余世飞,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廖开志、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小舟、余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成都古摄影婚纱艺术发展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摄影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春禧公寓三楼。2012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赵某、黄某某同为该公司加盟部员工,负责与加盟商签订合同等。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赵某共同接待广西柳州加盟商林某某等六人,并由被告人黄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8号“易园”内与林某某等人签订合同。被告人黄某某向林某某收取2万元保证金,但向古摄影公司隐瞒了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将该2万元据为己有,并伪造保证金收据,由他人在本市锦江区春熙路伊藤洋华堂门口交给林某某。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赵某、黄某某共同接待四川省泸县加盟商余某某等人,并由被告人赵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古摄影公司所在地与余某某签订合同。被告人赵某向余某某收取3万元保证金,但向古摄影公司隐瞒了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将该3万元据为己有,未给余某某出示任何凭证。二被告人于2015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在审查起诉阶段,二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古摄影公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指认案发地点的照片,古摄影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特许加盟合同书,伪造的收据,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古摄影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据、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某、余某某、陈某、林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黄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文检)字(2015)7015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黄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黄某某职务侵占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杜茂金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