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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皖东,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湖区院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皖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在郴州市国庆南路希顿大酒店对面小区与刘利曼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赶到现场,与被害人黄某某再次产生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打在黄某某的头部,致黄某某的左脸和左耳受伤。受伤部位与证人证言一致,有书证佐证。经鉴定,黄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全部损失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证人李某某和刘某某及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考虑被告人在庭审中向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在量刑建议以下处刑。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清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