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才胜、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行经武汉市洪山区杨园南路时,在被执勤的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周某拦截、检查时,为逃避检查,驾车冲撞逃跑,后在中北一路附近被截停。期间,被告人李某采取强行拉拽等暴力方法致周某倒地并对参与抓捕的群众实施殴打后被制服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梨园派出所的报案材料、归案经过、刑事谅解书、身份证明材料;证人白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