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孟生昌与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生昌,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孟生昌。被告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周德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洪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全军,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生昌诉被告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二建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生昌,被告青海二建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良、杜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生昌诉称,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在兰州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泰生公司)开发建设的景泰县京华中学施工过程中,从原告经营的砖厂购买红砖,尚欠砖款70872元未予支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708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海二建安装公司辩称,1.在程序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在实体上,被告与原告没有红砖买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知道兰州泰生公司在承包给被告建设景泰京华中学时曾经向原告购买了红砖,提供给被告进行建设,但债务人应当是兰州泰生公司,而不是被告。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京华中学说明、债权债务校对单各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砖款70872元,京华中学说明中所载明的砖款76618元是按照每块砖0.1元计算的,但在校对单中实际按0.0925元计算。收据5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后,被告先行给付货款13451元,被告在建设景泰京华中学时以江苏武进建筑公司的名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付原告砖款,京华中学说明与债权债务校对单存在冲突,债务人应为兰州泰生公司或景泰京华中学,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砖是兰州泰生公司提供给被告的材料,材料款应由兰州泰生公司向原告支付。收据是江苏武进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砖款,与本案砖款没有关系。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债务校对单1份(附清单1张)。证明对原告涉案70872元的砖款,确认债务人为兰州泰生公司,该砖款是该公司提供给被告的部分材料款。2.债务支付承诺、兰州泰生公司债务偿还计划表、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校对单上的400万元债务由景泰县人民政府承担2135367.9元,兰州泰生公司承担1864632.1元,并且该债务被白银中院判决予以支持。另说明,校对单中原告的砖款是兰州泰生公司供应给被告的材料款,债务人不是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与其主张的债务没有关联,被告欠其砖款是在被告和京华中学债权债务校对单之后发生的。因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2日,被告青海二建安装公司承建兰州泰生公司建设的景泰景华中学楼房的土建和安装工程。被告在施工中所用的红砖、水泥、门窗等建筑材料由兰州泰生公司提供,所供材料款由兰州泰生公司在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期间,兰州泰生公司向被告提供原告生产的红砖766184块,每块单价0.925元,共计价款70872元。2009年8月3日,被告与原景泰景华中学、兰州泰生公司对债权债务进行校对,经三方核对除已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和应扣提供给被告的材料款(包括原告红砖款70872元),兰州泰生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400万元。2009年7月,兰州泰生公司与景泰县人民政府达成景泰京华高级中学移交协议书。约定兰州泰生公司将景泰京华高级中学的所有财产和部分债务移交给景泰县人民政府,其中包括原告债权137565元和被告债权2135367.9元,由县财政按比例从2010年开始分5年直接支付给原告和被告,原告及被告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买卖合同,被告所用红砖是兰州泰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忠让原告供应的。被告开始承包工程时,挂靠在江苏武进建筑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拖欠其砖款70872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砖款的事实。且被告抗辩原告所供红砖属兰州泰生公司提供给被告的材料,该材料款兰州泰生公司已在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交兰州泰生公司债务偿还计划表,证实原告在该表中签字确认由兰州泰生公司分期支付其砖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砖款7087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生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71.8元,减半收取785.9元,保全费729元,合计1514.9元,由原告孟生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逢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XX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