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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白玛贡觉、次仁罗布诉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林业局、格桑多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玛贡觉,次仁罗布,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林业局,格桑多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12号原告白玛贡觉,1996年4月12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委托代理人索朗次仁(系原告白玛贡觉的父亲),务农,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原告次仁罗布,1999年1月26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法定代理人达乔(系原告次仁罗布的父亲),务农,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被告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杨康,局长。被告格桑多吉,1983年3月13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人,米林县林业局驾驶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原告白玛贡觉、次仁罗布诉被告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林业局(以下简称米林县林业局)、格桑多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玛贡觉委托代理人索朗次仁、原告次仁罗布法定代理人达乔、被告米林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杨康、被告格桑多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玛贡觉诉称,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其驾驶的摩托车载着次仁罗布行驶至岗派公路4K+500M时,与因故障将停靠在道路右侧,由格桑多吉驾驶的米林县林业局无证消防车碰撞。经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格桑多吉负主要责任。其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并遵医嘱休息三个月。现因与两被告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协议,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6625.25元、护理费58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20元、住宿费9800元、营养费5550元、交通费8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28457.45元。原告次仁罗布诉称,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其坐着白玛贡觉驾驶的摩托车与格桑多吉停靠在路边的米林县林业局消防车碰撞。经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格桑多吉负主要责任,白玛贡觉负次要责任。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现因与两被告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9704.3元、护理费3635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住宿费4550元、营养费5150元、交通费327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84305.68元。被告米林县林业局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白玛贡觉无证驾驶摩托车夜间超速行驶,且两原告未戴头盔加重了损伤程度。被告方因车辆事故导致后置危险报警灯无法使用,夜间无法摆置警示障碍物,故将车辆停靠在公路右侧的行为已尽到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方对本次事故中只应承担同等责任。且两原告已经获赔的医疗费不应再次赔偿,且两原告的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格桑多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白玛贡觉驾驶的摩托车载着次仁罗布行驶至岗派公路4K+500M时,与格桑多吉执行公务时因故障停靠在道路右侧的米林县林业局消防车碰撞。经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格桑多吉负主要责任,原告白玛贡觉负次要责任,原告次仁罗布不承担责任。原告白玛贡觉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五医院,诊断为左侧第3、4前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后手掌掌侧开放性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21天进行治疗出院后其先后两次到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产生医疗费24453.28元。原告次仁罗布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五医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脑颅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13天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9704.3元。另查明,白玛贡觉与次仁罗布已分别获赔医疗费用13901元、491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米林县卫生局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庭上陈述为证。关于被告米林县林业局辩称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且两原告存在过错行为,故其只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米林县林业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意见,庭审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米林县林业局辩称两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已经报销应当予以抵扣。本院认为,两原告实际已获赔医疗费,应当予以折扣而非重复提出,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米林县林业局辩称两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应当依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4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案应适用2015年统计的赔偿标准,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结合庭审查明,认定原告白玛贡觉、次仁罗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原告白玛贡觉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白玛贡觉主张医疗费26625.25元。双方当事人对医疗票据24453.28元无异议,同时除去实际已经获赔的医疗费13901元,故本院对医疗费10552.28元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白玛贡觉主张111天的护理费共计58762.2元。本院认为,原告白玛贡觉实际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避免剧烈活动,并无护理依赖,故结合本案实际对护理费21天×(64409元/12个月/30天)=3757.19元,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白玛贡觉主张4人共计7840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其另主张3名护理人员的伙食费无依据,且是否属于实际产生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结合其实际住院21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20元+14天×80元=1960元,予以认可。4、住宿费。原告白玛贡觉主张28天共计9800元的住宿费。本院认为,其主张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但原告白玛贡觉2次到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属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本院结合本地实际与被告方无异议的门诊票据,酌定对8天×300元=2400元的住宿费,予以认可。5、营养费。原告白玛贡觉主张营养费为5550元。本院认为,原告白玛贡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左侧前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的营养费。6、交通费。原告白玛贡觉主张的交通费为8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白玛贡觉的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白玛贡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对原告白玛贡觉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白玛贡觉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0552.28、护理费37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住宿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320元,共计20989.47元。二、原告次仁罗布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次仁罗布主张医疗费9704.3元。除去实际已经获赔的医疗费4918元,本院对医疗费4786.3元,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次仁罗布主张103天的护理费共计36351.38元。本院认为,原告次仁罗布实际住院13天,出院后其不存在护理依赖,故结合医嘱对护理费13天×(64409元/12个月/30天)=2325.88元,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次仁罗布主张4人共计528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其主张另3名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故本院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20元+6天×80元=1320元,予以认可。4、住宿费。原告次仁罗布主张4550元。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次仁罗布主张营养费为5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次仁罗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急性轻型闭合性脑颅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客观上需要增加营养费,故本院酌定支持支持600元的营养费。6、交通费。原告次仁罗布主张的交通费为327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次仁罗布的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次仁罗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次仁罗布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白玛贡觉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786.3元、护理费23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432.1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格桑多吉在执行米林县林业局的公务,且无重大过失至人损害行为,故米林县林业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格桑多吉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米林县林业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米林县林业局应向原告白玛贡觉赔偿损失20989.47×70%=14692.63元、向原告次仁罗布赔偿损失9432.18×70%=6602.47元。对原告白玛贡觉、原告次仁罗布的诉讼请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玛贡觉14692.63元、赔偿原告次仁罗布6602.47元。二、驳回原告白玛贡觉、次仁罗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元,由被告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拉巴次仁审 判 员 杜  莎人民陪审员 亚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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