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汉)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秀桂与陈洪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桂,陈洪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汉)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李秀桂,女,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王素珍,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洪斌,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秀桂与被告陈洪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桂及委托代理人王素珍、被告陈洪斌及委托代理人崔春龙均出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桂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收割玉米劳务,约定日工资为100元。在2013年10月30日8时许,原告等十几名提供劳务者乘坐被告提供的交通工具前往被告指定工作地点路途中,行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付庄村桃园子处时车辆翻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因此在天津市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33天。期间的住院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原告花去门诊检查、医药费用32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6916元,误工费3600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暂计49133.74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增加伤残赔偿金81488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2904元,误工费4100元,被抚养人一共是两位,一个是女儿陈李祥,2003年3月28日出生,费用为13196.8元,即8248×8÷2;另一个是李秀桂的母亲,费用为3299.2元。即8248×5÷5×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所有损失合计170338元。被告陈洪斌辩称,第一,原告当庭增加了诉请,应当补交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第二,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应该向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根据自己的损失情况,以及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主张权利。原告称其乘坐的交通工具是被告提供的,与事实不符;第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雇佣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明确了工资为日工资,不同于一般的雇员和雇主关系。因本案所涉及的农业劳动的特殊性,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只有在原告为被告于当日进行收割玉米的劳动后,原告提供劳动的当天,才成立雇佣关系。而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没有到达被告指定的劳动场所,也没有开始进行收割玉米的劳作,在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义务;第四,在本案当中,案外人陈洪平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主体应当是肇事车辆的司机陈洪平;第五点,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其中存在着过高和不合理的部分;第六点,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为了能够使原告得到及时的救治,先行垫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因被告认为自己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费用原告应该向被告予以返还。原告李秀桂起诉后,对其因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洪斌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追加案外人陈洪平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驳回其申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天津市宁河县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开滦总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开滦医院2014年11月6日出院证及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及鉴定结论各一份,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装卸站证明一份,陈守有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李秀桂因劳务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情况证明,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鉴定费及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因劳务受伤导致伤残,以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和后续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病历中所诊断出的原告自身的基础性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住院以及治疗过程中,××的检查与治疗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被告认为不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此组证据与被告无关。对开滦医院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按照住院病历的记载,原告在开滦医院住院的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到2013年12月2日。但这两份证据出示的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依照规定,××人出院的时候一起开具。从时间上看,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陈守有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想要证明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应当提供护理人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同时提供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予以证明,这份证明不足以成为证明误工损失的依据。对法医鉴定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对原告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在2013年,原告的损失应该以2013年的标准为依据。二、天津市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开滦总医院2013年12月2日病情诊断证明及存根复印件各一份、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医药费收据复印件6张、天津市宁河县医院挂号收据复印件4张、门诊收据复印件3张、开滦总医院收据复印件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挂号凭证复印件1张、2014年2月25日房费300元收据复印件1张、交通费票据复印件6张、证明复印件2张、,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此组证据原件,当庭表示放弃此组证据的相关主张。三、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等人系乘坐被告提供的交通工具在前往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工作地点的路途中发生事故。被告对证人作证的内容不认可。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住院病案及清单、陈守有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此对证据一中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陈守有护理人身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开滦医院住院的期间2013年11月8日到2013年12月2日,而2013年12月2日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为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及病情诊断证明这两份证据所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但两份出院证和诊断证明除出具时间不一致外,所记载的其余内容则完全一致。虽被告对其有异议,但综合原告住院、出院的时间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上记载的内容来看,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应予认定。对护理人员的护理事实以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充足,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对鉴定费用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而又当庭放弃了对此组证据的主张,本院即未予质证。对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内容,经过庭审调查,可认定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地点及乘车人员情况,并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等人正在去往为被告收割玉米的地点,在到达地的边界时发生事故。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收割玉米的劳务,2013年10月30日8时许,原告与其他十几名人员乘坐被告提供的五征三马车前往被告指定地点收割玉米,行至被告玉米地边界处时发生车辆翻倒的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在天津市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住院33天,住院期间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本院对其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后于2015年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9.-f,评定为柒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1.医疗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原件,且在庭审中自行放弃了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核算;2.护理费2897.22元,护理人员陈守有,虽提供了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装卸站证明,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明其收入的相关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因此其护理费用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2045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即32045元/年÷365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4.误工费9710.41元,因原告伤残评定日为2015年2月3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定为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5年2月2日,即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止,共计460天。由于原告李秀桂为农村户籍,且其未举证证明固定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的标准给予50%计算为宜,即李秀桂的误工费应为9710.41元(15410元/年÷365天×460天×50%)。5.交通费500元,鉴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交通费数额,但据其就医、转诊、鉴定等实际情况及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800元,此项费用系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柒级,其所受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8.残疾赔偿金81488元,原告李秀桂系农村户籍,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即10186元/年×20年×40%;9.被扶养人生活费9897.60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属于受害人收入损失的一部分,原告李秀桂为农业家庭户籍,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原告李秀桂的家庭成员组成情况,结合各被扶养人的出生年月及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等情况,本院认定被扶养人共二人。即其母亲和女儿,但因原告撤回了对其母亲扶养费的主张,本案不再进行核算。原告女儿陈李祥于2O03年3月28日出生,抚养费为9897.60元(8248元/年×6年×40%÷2)。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943.23元。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收割玉米的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等人在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洪斌雇佣原告李秀桂等人从事收割玉米工作,但工作地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原告等人为完成工作任务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的杨家泊镇与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前往工作地点是雇佣活动的延伸,原告等人的行为与被告要求提供劳务的内容相一致,前往工作地点是履行职务必不可少的过程。原告等人去杨家泊镇收割玉米,出发地离工作地点路途较为遥远,乘坐小型交通工具符合常理,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该路段为原告等人到达工作地点的必经之路,与工作地点具有内在关联。因此,原告等人前往工作地点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在到达提供劳务地点边界处发生乘坐的车辆翻车的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损害虽未发生在被告指定的工作场所,但与其执行职务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应当认定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其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943.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行为人为驾驶车辆的司机,关于被告陈洪斌主张的事故车辆的司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持相关证据向案外人另行主张。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农用五征三马车有危险是基本常识,原告完全可以拒绝乘坐而要求被告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交通工具,故其显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原告的损失126943.23元,被告承担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554.58元。二、驳回原告李秀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30元,由被告陈洪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孙伯函人民陪审员  刘立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