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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蹇春芹与曾清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682号原告:蹇春芹,系鄂L1U0**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孙腊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清海,系鄂L0H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林淑飘,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系鄂L0H7**号小型轿车投保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长江证劵大厦15层。负责人:邹东亚,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俊,系鄂L1T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程桥,系鄂L1T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系鄂L1T2**号小型轿车投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04385-3。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43号。负责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蹇春芹诉被告曾清海、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余俊、程桥、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蹇春芹的申请,本院追加了被告余俊、程桥、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参加诉讼。原告蹇春芹委托代理人孙腊腊,被告曾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淑飘,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柏仁,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俊、程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春芹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曾清海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在咸宁市政府环岛逆向向咸宁大道方向行驶,将对向驾驶鄂L×××××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蹇春芹撞倒,造成原告蹇春芹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曾清海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蹇春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蹇春芹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30天,在重庆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了19天,后期又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6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100天,后期复诊治疗费需12000元。现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中的另一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793.16元(不包括被告曾清海已经支付的赔偿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蹇春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和工作情况,以及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以证明被告曾清海的身份信息及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证据4,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情况。证据5,原告住院病历材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6,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7,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以证明原告小孩需要原告扶养的事实。证据8,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和误工损失。证据9,车辆维修收据,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证据10,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在法医鉴定结论后支出的后期医疗费情况。被告曾清海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清海与原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不应当再主张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赔偿。被告曾清海为支持其��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清海与原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证据2,收据、转账单一张,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调解赔偿款70000元。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蹇春芹在2014年10月24日已经对其损害后果依法作出了鉴定结论。证据4,保险单抄件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保险公司进了报案。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蹇春芹与被告曾清海达成的调解协议请求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中后期治疗费已经一并处理,原告没有权利重新主张;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汇款单、抄单、结算书,证明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证据2,赔偿清单,以证明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按照调解协议赔偿原告的具体项目。证据3,费用审核单,以证明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赔偿完毕。被告余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程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被告余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险范围内,与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按照赔偿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清海对原告蹇春芹提交的证据2、3、4、7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蹇春���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原告蹇春芹对被告曾清海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被告曾清海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清海对原告蹇春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目的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无证驾驶,在本案中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曾清海对原告蹇春芹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清单,无法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曾清海对原告蹇春芹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曾清海对原告蹇春芹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缺乏工资表和领取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曾清海对原告蹇春芹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鉴定报告和维修明细,不予认可;被告曾清海对原告蹇春芹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经得到了赔偿,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属于重复主张。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蹇春芹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在调解协议中有约定且已经得到了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蹇春芹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属原告的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蹇春芹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且原告的误工损失在调解协议中已经得到了确定;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蹇春芹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没���鉴定结论和保险公司的定损作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蹇春芹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经得到了赔偿,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属于重复主张。原告蹇春芹对被告曾清海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清海达成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且被告曾清海没有履行完毕,该协议可以撤销;原告蹇春芹对被告曾清海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目的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曾清海已经支付的70000元不是赔偿款而是给原告的生活补助;原告蹇春芹对被告曾清海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在后期发生了变化,应当以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为准。原告蹇春芹对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清海达成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赔偿给被告曾清海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关。被告曾清海对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否定原告依法主张权利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蹇春芹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对交通事故的成因所作出的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告蹇春芹经庭审调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即被告曾清海的责任,故被告曾清海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蹇春芹提交的证据5,医疗费发票均为合法有效的正规票据,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和出院记录,可以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支出相关医疗费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蹇春芹提交证据6系原告蹇春芹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庭审结束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受理后,按照法律规定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与被告曾清海提交的证据3司法鉴定书中对原告蹇春芹的伤残程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均为十级伤残,因此对原告蹇春芹主张证据6中的鉴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2600元也应由原告予以承担。对原告蹇春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结合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均应以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由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4)第2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蹇春芹提交的证据8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蹇春芹在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符合户籍资料中载明为农业户口,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要在城镇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固定场所;二要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蹇春芹的误工损失仅凭用人单位的一份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领取单等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从事的职业是服务业,可参照服务业的相关标准予以认定。原告蹇春芹提交的证据9车辆维修收据,因原告没有提交财产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蹇春芹提交的证据10后期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实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的合理治疗费用,且原告蹇春芹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不按照鉴定结论中预计的后期治疗费主张权利,而是选择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来主张权利,是原告自行选择处分其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清海提交的证据1,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蹇春芹与被告曾清海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原告蹇春芹的事故损失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列举计算,也没有约定剩余赔偿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故对被告曾清海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结合被告曾清海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清海已经赔偿了原告蹇春芹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曾清海提交的证据2结合其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蹇春芹已经收到了被告曾清海赔偿款7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清海提交的证据3司法鉴定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与被告曾清海提交的证据3中原告蹇春芹的伤残等级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按照被告曾清海与原告蹇春芹达成的调解协议,将原告蹇春芹应得的赔偿款83400元已经赔偿给了被告曾清海的事实,但被告曾清海仅将其中的赔偿款70000元给付了原告蹇春芹。本院认为,一、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队主持调解,被告曾清海单方与原告蹇春芹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原告蹇春芹的事故损失并没有完全列举原告应当得到的所有赔偿项目,也没有明确履行的方式和期限,事实上被告曾清海也没有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以被告曾清海与原告蹇春芹已达成的赔偿协议而将赔偿款直接给付了被告曾清海,而被告曾清海没有将赔偿款全部赔偿给原告,没有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并不妨碍原告蹇春芹依法主张权利;三、原告蹇春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至本案辩论结束时后期治疗尚未终结,原告对后期治疗费请求以实际发生为依据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要证明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完毕,原告的损失不应当再得到支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曾清海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在咸宁市政府环岛逆向向咸宁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对向由原告蹇春芹驾驶鄂L×××××号两轮摩托车(车载勾美玲)发生碰撞,鄂L×××××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被告余俊驾驶的鄂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蹇春芹和当事人勾美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清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原告蹇春芹、被告余俊、当事人勾美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蹇春芹先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和重庆市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了55天,共花医疗费18436.58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蹇春芹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4)第2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蹇春芹所受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60天,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需15000元或据实赔偿。2015年3月30日,原告蹇春芹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爱法(2015)临鉴字第049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蹇春芹2014年6月9日所受伤构成伤残LX(九)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10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2015年6月16日,经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蹇春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6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蹇春芹所受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曾清海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程桥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依据被告曾清海提交的与原告蹇春芹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曾清海赔付了原告蹇春芹的事故损失83400元;被告曾清海收到赔偿款83400后只赔偿了70000元给原告蹇春芹。还查明:原告蹇春芹从2012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之前在咸宁市温泉皇朝造型美发店工作。原告蹇春芹有需要扶养的人员系原告女儿镇依,2011年4月15日出生。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了被告曾清海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成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蹇春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交通违法行为,原告蹇春芹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蹇春芹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为规范交通秩序,对在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起到惩戒作用,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确认原告蹇春芹应承担此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曾清海应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被告余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程桥将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借给被告余俊使用,被告余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也购买了交强险且检验合格,因此被告程桥在本案中对原告蹇春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蹇春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8436.58元,根据原告蹇春芹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根据原告蹇春芹的住院天数(原告蹇春芹共住院三次合计55天)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55天=2750元。3、营养费825元,根据原告蹇春芹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要求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55天=825元。4、护理费4722.58元,根据被告曾清海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5、误工费9445.15元,根据被告曾清海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120天=9445.15元。6、残疾赔偿金49704元,根据原告蹇春芹的伤残等级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予以确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0.75元,根据被扶养人镇依的年龄(未成年人计算至���八周岁止)、生活状况和扶养人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定。即:16681元/年×15年×10%÷2人(原告夫妻二人)=12510.75元。9、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蹇春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据此,原告蹇春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2394.06元。分项损失如下: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1843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825元=22011.58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9445.15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0382.48元。由于被告曾清海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蹇春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蹇春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蹇春芹80382.48元。由于被告程桥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蹇春芹1000元。对原告蹇春芹超出上述限额范围的损失11011.58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曾清海应承担90%为9910.42元;原告蹇春芹自己承担10%为1101.16元。因为被告曾清海还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曾清海应承担赔偿原告蹇春芹的9910.42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向原告蹇春芹赔偿9910.42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蹇春芹90382.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蹇春芹9910.42元;合计赔偿原告蹇春芹100292.90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蹇春芹1000元;原告蹇春芹自行承担1101.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蹇春芹的事故损失102394.0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赔偿100292.90元,扣减已经赔偿的83400元及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还应当赔偿14292.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1000元;由原告蹇春芹自己承担1101.16元。二、被告曾清海在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处已经收��原告蹇春芹的赔偿款83400元,扣减已赔偿给原告蹇春芹的70000元,尚未赔偿的13400元由被告曾清海直接赔偿给原告蹇春芹。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蹇春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曾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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