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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古喜开与邹彩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喜开,邹彩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古喜开,男,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邹彩协,男,汉族,住五华县。原告古喜开与被告邹彩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爵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喜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彩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邹彩协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古喜开借款40000元,并约定1个月后归还。双方还约定,如果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原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古喜开与被告邹彩协于2014年11月16日订立借款合同,内容如下:“借据兹因邹彩协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古喜开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元(¥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清则按每日千分之二十收取违约金。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古喜开立据借款人:邹彩协在场见证人:魏静梅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6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书证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6日,被告邹彩协向原告古喜开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借据为证,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古喜开要求被告邹彩协支付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定违约金为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彩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古喜开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邹彩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古喜开预交,被告邹彩协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行付给原告古喜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爵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钟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