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城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瑞与马彦等为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马彦,马丽,马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马瑞,女,1964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彦,女,1955年3月21日生。被告马丽,女,1960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静,女,1967年8月29日生。原告马瑞与被告马彦、马丽、马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马彦、马静、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其母亲孙富慧于1971年农历6月去世,其父亲马永定于1999年农历3月去世,去世时留有财产若干,其姐妹已作分割。马永定生前所有的一套住房位于方城县工业路162号,该房产是马永定于1983年所建,现为本案争议房产。2011年在原、被告为继承纠纷一案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方城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把争议房产归原告马瑞所有。原告马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马彦、马静各三万元,付给马丽4万元作为补偿。该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到方城县房管局依法办理房权证字第1201012254号房权证,后居住至今。2014年王庆兰(系原被告继母)提起再审申请,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再审,撤销(2011)方城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马瑞、马彦、马静的诉讼请求,后王庆兰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因为1999年4月18日协议约定马永定死亡之后,王庆兰对马永定遗留房产具有居住权,待王庆兰百年之后,由马彦、马瑞、马丽、马静、马育同时到场协议处理马永定遗产,现在王庆兰已经死亡。马育也早已死亡,且马育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现在的继承人只有马彦、马丽、马静、马瑞,而且原审也是这四人,马永定遗产判给马瑞所有。现在马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方城县房管局颁发给原告的房权证字第12010122**号房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父亲马永定所留遗产,即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工业路162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房产现已经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原告已持有该房产的权属证书,其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故原告又起诉请求法院对该争议房产予以重新确认权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长春审 判 员 孙宝峰人民陪审员 董秋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