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良兴与王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740号原告黄良兴,个体户。被告王新发,个体户。原告黄良兴诉被告王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兴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包工地需要钱从原告借去现金2万元,约定2013年10月份归还,被告并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现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打电话不接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本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新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发以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4月26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注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归还,现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利息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王新发于2013年4月16日、4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发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发应归还原告黄良兴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