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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桃仙与焦作市万金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大中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殴金实业有限公司、郭广涛、张新生、宋金山、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桃仙,焦作市万金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大中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殴金实业有限公司,郭广涛,张新生,宋金山,宋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92号原告杨桃仙,女,50岁。被告焦作市万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史祥文,总经理。被告河南大中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郭广涛,董事长。被告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罗元元,董事长。被告河南殴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干文君,董事长。被告郭广涛,男,44岁。被告张新生,男,39岁。被告宋金山,男,72岁。被告宋学军,男,40岁。原告杨桃仙诉焦作市万金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大中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殴金实业有限公司、郭广涛、张新生、宋金山、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万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贸易)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3月10日,被告河南大中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华投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被告大中华投资对被告万金贸易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逾期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出借人支付逾期滞纳金。并于当日,原告与被告大中华投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郭广涛(约定为原告的受托签约人)签订《联合理财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月息为20‰。原告将现金60000元支付被告万金贸易后,直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万金贸易仅支付了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5日的利息,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多次向被告催要,于2013年3月25日,被告郭广涛向原告承诺若被告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不了,其本人愿意代为偿还。于2013年3月30日,由被告张新生、郭广涛、宋金山、宋学军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底还清。于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新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中称原告的借款用于被告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桂苑商业广场项目,并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清毕。至今原告的债权仍未实现。被告河南殴金实业有限公司重组并承接被告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于2015年2月4日被告河南殴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称待被告万金商贸的债务核对无误后,将对借款进行协商赔偿。但直至今日,各被告之间互相推诿,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护。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八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依法判令八被告按月息20‰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为32400元,应判决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八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为24000元,应判决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河南殴金实业有限公司”,名称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桃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单猛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