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章正康、鲍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正康,鲍军,陈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898号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英。委托代理人:张珍炎,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正康。被告:鲍军。被告:陈志。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章正康、鲍军、陈志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啊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珍炎及被告章正康、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海啊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章正康因流动资金缺乏,经被告鲍军、陈志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合同若发生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500000元发放给被告章正康,之后收到了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章正康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没有归还,被告鲍军、陈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章正康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3%加收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章正康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被告鲍军、陈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章正康答辩称:被告章正康没有向原告申请过贷款,涉案款项被章宏东和被告鲍军拿去经营酒店业务,对此原告也是知晓的。之后,贷款的利息也是章宏东和被告鲍军在支付,被告章正康一无所知。另外,被告章正康早已属于信用记录“黑名单”,原告还执意放贷,应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被告章正康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志答辩称:担保事实。因其自身还款能力有限,愿意按诉讼标的的三分之一份额代偿借款,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被告鲍军未作答辩。原告海啊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海啊小额贷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正康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且由被告鲍军、陈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凭证原件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将贷款500000元发放给被告章正康的事实。证据四、未付客户利息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正康已支付部分利息等事实。证据五、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及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章正康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贷款是章宏东和被告鲍军所使用,其未用过分毫,也不清楚利息和本金有无支付和偿还,故不愿意承担责任。被告陈志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章正康、鲍军、陈志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鲍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至于被告章正康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详细阐述。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时所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正康、鲍军、陈志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章正康在庭审中提出由于其个人信用资质问题而未向原告申请贷款,也没有使用过贷款,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对此原告已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章正康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将涉案款项500000元交付给被告章正康,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但被告章正康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本院对被告章正康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向被告章正康提供了借款,被告章正康理应按约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章正康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没有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正康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章正康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3‰加收20%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章正康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也未超过相关行业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军、陈志在保证期间内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鲍军、陈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鲍军、陈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正康追偿。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正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尚欠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章正康支付给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鲍军、陈志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军、陈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正康追偿。四、驳回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10元,由被告章正康、鲍军、陈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人民陪审员 俞 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