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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叶东红、屠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4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负责人:洪节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东红,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屠云英,女,汉族,1974年06月0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叶东红之妻。被告:徐伟,男,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鲍杨凤,女,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徐伟之妻。被告:朱美莲,女,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江兴国,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住址同上,系朱美莲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诉被告叶东红、屠云英、徐伟、鲍杨凤、朱美莲、江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东红、屠云英、徐伟、鲍杨凤、朱美莲、江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叶东红、徐伟、朱美莲自愿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任一被告向原告贷款时,其他被告均为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2014年8月31日,被告叶东红、屠云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叶东红、屠云英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叶东红、屠云英发放了150000元贷款。合同履行至2015年3月,被告叶东红、屠云英不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伟、鲍杨凤、朱美莲、江兴国作为担保人亦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鉴于叶东红、屠云英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原告现决定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东红、屠云英立即给付尚欠借款本金90130.04元及利息2713.08元(截止于2015年4月16日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息随本清;2、被告叶东红、屠云英承担原告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3、被告徐伟、鲍杨凤、朱美莲、江兴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东红、屠云英、徐伟、鲍杨凤、朱美莲、江兴国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叶东红、徐伟、朱美莲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五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四十五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任一成员未还清贷款之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该协议还约定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其他成员均为连带还款责任的保证人。同日,联保小组三成员的配偶屠云英、鲍杨凤、江兴国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2014年8月31日,被告叶东红、屠云英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叶东红、屠云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玉石原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2015年8月31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如被告出现违约或资信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原告有权中止履行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叶东红、屠云英发放了150000元贷款。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被告叶东红、屠云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130.04元、利息2713.08元。由于被告叶东红、屠云英自2014年3月1日之后未再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徐伟、鲍杨凤、朱美莲、江兴国也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本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被告叶东红、屠云英、徐伟、鲍杨凤、朱美莲、江兴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叶东红、屠云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叶东红、屠云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伟、鲍杨凤、朱美莲、江兴国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六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东红、屠云英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要求被告徐伟、鲍杨凤、朱美莲、江兴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东红、屠云英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借款本金90130.04元、利息2713.08元(截止2015年4月16日止),合计92843.12元。2015年4月16日起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叶东红、屠云英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伟、鲍杨凤、朱美莲、江兴国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东红、屠云英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元,减半收取1136元,由被告叶东红、屠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