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6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刚、陈宗仁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陈刚,陈宗仁,北海冠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14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星泰,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刚,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被告陈宗仁,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香港籍居民,现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被告北海冠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乡镇企业园沙江村南。法定代表人陈艳萍。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刚、陈宗仁、北海冠奇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刚、陈宗仁、北海冠奇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9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冻结三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陈刚、陈宗仁、北海冠奇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90万元人民币,若账上余额不足,则存入不限,取款冻结,直至冻足190万元人民币,余额方可支取;二、若被告陈刚、陈宗仁、北海冠奇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上无款或余额不足190万元人民币,则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陈刚、陈宗仁、北海冠奇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的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黄伏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