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中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816号原告:王中午,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周梅,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负责人:陈军,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中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午的委托代理人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午诉称:2014年12月11日15时,王强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57公里加7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胡斌驾驶的皖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王中午驾驶的皖11-09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正面碰撞,造成Lk628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强、乘车人王娇及王宸熠三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至今原告先行在皖11-096**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强、王娇及王宸熠赔偿款11万元。至今被告未予赔付原告。皖11-096**号变型拖拉机车主为王中午,该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公司,现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付原告先行赔付王强、王姣及王宸熠赔偿款1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5时,王强驾驶皖Lk6282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57公里加7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胡斌驾驶的皖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王中午驾驶的皖11-09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正面碰撞,造成Lk628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强、乘车人王娇及王宸熠三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斌、王中午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王娇及王宸熠无责任。2015年1月1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人14万元。另,皖11-096**号变型拖拉机车主为原告王中午,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限至2015年4月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事故相对方人身遭受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先行赔付死者家人,理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先行赔付王强、王娇及王宸熠的1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中午保险金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XX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蒋悦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