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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兰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39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山市人,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外药事业部驻广东省汕头市地级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于2004年至2012年8月,在担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外药事业部驻广东省汕头市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78,810.5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于2014年6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挪用的货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于2004年至2012年8月,在担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外药事业部驻广东省汕头市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78,810.5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于2014年6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挪用的货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兰某供述,劳动合同书,出仓单,进销存对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退还全部货款,并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喜山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贺立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