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催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涉县华东泡花碱厂申请宣告钟春花票据无效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涉县华东泡花碱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催字第1号申请人涉县华东泡花碱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组织机构代码:76207979-8。代表人江玉心,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金宝,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人涉县华东泡花碱厂申请宣告钟春花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根据申请人的除权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32454116,出票人为福建三安钢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泉州银行安溪支行,收款人为厦门天源弘达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11月12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12日,金额人民币20万元整)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涉县华东泡花碱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江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日。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