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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神祥兴、黄富一、张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祥兴,黄富一,张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鑫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安政,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神祥兴,男,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邵桂林,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富一,男,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少华,男,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沂水农联社)诉被告神祥兴、黄富一、张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勇、张安政、被告神祥兴及委托代理人邵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富一、张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神祥兴于2007年3月14日向我社借款100000元,2008年3月13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3586839,现结欠82000元,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黄富一、张少华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以上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82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神祥兴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无异议,对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贷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我主张权利,该笔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富一、张少华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7年3月14日,被告神祥兴与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签订(沂马)农信借字(2007)第0364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神祥兴向该社借款100000元,用于种子门市,2008年3月13日到期;月利率为10.404‰。同日,被告黄富一、张少华与该社签订(沂马)农信高保字(2007)第0013-2007-2008-0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富一、张少华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神祥兴与马站信用社在2007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形成的最高额壹拾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神祥兴发放100000元。2.2009年4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神祥兴、黄富一、张少华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神祥兴、黄富一、张少华签字确认;2009年10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张少华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张少华签字确认;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公证,2010年5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黄富一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0年12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张少华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张少华签字确认;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公证,2010年12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神祥兴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公证,2011年11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公证员向被告黄富一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公证,2012年10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公证员向被告张少华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公证,2012年10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公证员向被告神祥兴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公证,2013年10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公证员向被告黄富一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公证,2014年4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公证员向被告神祥兴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年9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张少华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张少华妻子杜长红签字确认。3.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有82000元未还本付息。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神祥兴对贷款催收通知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进行鉴定。5.2013年12月25日,沂水农联社改制更名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合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沂水农联社享有和承担;沂水农联社改制为沂水农商银行后,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在本案中,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与被告神祥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黄富一、张少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神祥兴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少华、黄富一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三被告未履行偿还82000元本金及贷款利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神祥兴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张少华、黄富一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祥兴辩称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神祥兴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神祥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贷款催收通知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进行鉴定,视为放弃权利。被告黄富一、张少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祥兴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404‰计算,合同期满后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5.60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富一、张少华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富一、张少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神祥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神祥兴、黄富一、张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洪奎审 判 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刘世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瑞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