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罗欢与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欢,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罗欢。委托代理人魏胜宝,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杰。原告罗欢与被告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挺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欢及委托代理人魏胜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约定月利率为5分,但被告借款后,即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杰未作答辩。原告罗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3、4:借条及付款协议,金穗卡明细对帐单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原告取款的事实。被告徐杰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需用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5分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未果,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罗欢与被告徐杰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罗欢要求被告徐杰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在借条及付款协议上均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另被告徐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法律赋于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挺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