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执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刘某分家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雁执字第00337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甲。被执行人赵某乙。被执行人刘某。申请执行人赵某甲与被执行人赵某乙、刘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03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某甲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雁民初字第0365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赵某乙、刘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并未按期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03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丁家村23号院内房屋三层楼梯北边四间房屋中,位于过道东侧两间归原告杜红利,过道西侧北起第一间归原告赵若晨,过道西侧北起第二间归赵某甲。楼梯南边的三间房屋中,位于过道东侧的两间房屋归赵鸿。该院内其余房屋归被告赵某乙和刘某所有。”申请执行人赵某甲依据(2011)雁民初字第036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2011)雁民初字第03655号民事判决书属于确权判决,确认了赵某甲对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丁家村23号院内房屋三层楼梯北边四间房屋中,过道西侧北起第二间房屋的权利,赵某甲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但是,(2011)雁民初字第03655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没有明确的被执行人和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赵某甲的执行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甲的执行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