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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川威力减速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威力减速器有限公司,银川市长城液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礴金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建设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蔡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威力减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工业园区新开渠街128号;法定代表人:李阿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红海,该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被告:银川市长城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市区同心南路;法定代表人:张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洪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天津市礴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区5号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胜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银川威力减速器有限公司(下简称银川威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经被告银川威力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银川市长城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银川长城公司)、天津市礴金电机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津礴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波和被告银川威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红海、银川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洪光、天津礴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2Y0830YCWL),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STJ710-140型号减速机和STJ710-112型号减速机各一台,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1.6万元整,双方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时间、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并约定验收标准和方法为“按国际相关标准及双方技术协议验收”。该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该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约定了主要技术参数及要求说明、技术指标、质量保证等内容,并明确约定“对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强制性标准,均要满足其要求,减速器需配带减速器用润滑冷却油站,且被告提供的产品必须适合湖北罗田薄刀锋景区索道的使用工况”。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减速器及配套油站,原告收到后,将其安装使用于湖北省罗田县薄刀锋客运架空索道。2014年5月12日,湖北省罗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罗田县薄刀锋客运架空索道工程的监督检查中发现,原告将天津市礴金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的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Y9S-4B5型三相异步电动机安装使用于薄刀锋客运架空索道减速系统中。该型号的三相异步电动机是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目录》内的产品,因此认定原告在经营活动是用了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并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以15万元的罚款”。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要求被告承担该行政处罚责任,但被告认为应当由电机的生产企业“天津市礴金电机有限公司”承担,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原告只有通过自行更换电机(电机价格为人民币475元)的方式进行整改,并按法律规定向罗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先行缴纳了15万元罚款。后,原告向罗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因行政诉讼产生差旅费及诉讼费等2709元。经湖北浠水县法院,法院认为罗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原告承担了行政处罚,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3184元(其中行政罚款15万元、更换电机475元、诉讼差旅费2709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川威力公司辩称,我们给原告供的减速器的液压润滑油站是由银川长城液压公司给我们提供的,液压油站所使用的电机出现质量问题,不应该由我公司来承担。我公司也同意调解,但要按比例,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多大责任。被告银川长城公司辩称,1、我方按照合同供货,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我方分四批与银川威力公司签订了“工厂(应为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中除了约定的型号、台数、价格及供货期外,并无其他约定;2、我方按照使用参数选购电机,采购了天津礴金公司的电机,我方与其签订的供销合同中有1.1KW和2.2KW两种电机,都是用在润滑站上,我方并不知道1.1KW的电机需要强制性产品认证,而2.2KW的电机则不需要。作为电机生产厂家的天津礴金公司应该知道并获得相应资质才能生产销售,需要认证的产品而没有取得认证就到市场销售,属于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应该为由此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失负责,不能让作为消费者的我方来辨明该电机是否符合国家的所有规定,我方并无过错。被告天津礴金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被告银川威力公司通过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将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天津礴金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天津礴金公司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2、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规定,只有处于保护国家安全,保护人体健康安全,保护环境相关产品才必须认证,本案所涉电机,被告银川长城液压公司采购时,并未对电机的用途作明确说明,双方对电机的认证责任也未进行约定,因此,本案所涉电机,天津礴金公司没有法律约定的认证义务,礴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原告所主张的15万元损失,是行政机关对其所使用的产品未进行必要的审查义务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是对其本身过失、过错的处罚,因此本案原告不应将因自身过错受到的处罚转嫁于本案其他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礴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罗田薄刀锋旅游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罗田薄刀锋景区客运架空索道定作加工承揽合同书》,由原告向该公司供应湖北罗田薄刀锋客运架空索道全套机电设备,并负责索道机电设备的安装和调试。2012月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威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银川威力公司向原告供应STJ710-140型号、STJ710-112型号减速机各一台,单价为人民币10.8万元/台,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际相关标准及双方技术协议执行,质量三包,期限一年;验收标准、方法:按国际相关标准及双方技术协议验收。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银川威力公司订购湖北罗田薄刀锋景区索道用STJ710-140立式行星齿轮减速器壹台,并配带减速器用润滑冷却油站;双方对主要技术参数及要求说明、主要技术指标、技术资料、质量保证及技术服务等作了约定,其中,被告银川威力公司“保证提供符合本技术协议书和国家标准、相关国际标准要求的全套优质产品及相应的服务。对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强制性标准,均满足其要求”。合同签订后,被告银川威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所采购的减速机及配套的减速器用润滑冷却油站。原告收到后,于2013年6月将其安装使用于湖北省罗田县薄刀锋客运架空索道。2014年5月2日,该客运架空索道试运行时突发缆车故障。同年5月12日,湖北省罗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承揽的罗田县薄刀锋客运架空索道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原告在工程安装中将被告天津礴金公司生产的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中的Y90S-4B5型三相异步电动机在未经强制性认证的情况下将其安装在客运索道减速系统中,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于2014年7月8日对原告作出“1、责令改正;2、处以罚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罗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缴纳罚款150000.00元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4月9日,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银川威力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3184元(其中行政罚款15万元、更换电机475元、诉讼差旅费2709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银川威力公司向原告所销售的减速机及配套的减速器用润滑冷却油站中所使用的Y90S-4B5(1.1KW)型三相异步电动机系其在采购润滑冷却油站时向被告银川长城公司整体采购的,而Y90S-4B5(1.1KW)型三相异步电动机又系被告银川长城公司向被告天津礴金公司所购买的。被告天津礴金公司在向被告银川长城公司供应Y90S-4B5(1.1KW)型三相异步电动机时未告知该电动机需经国家强制性认证,也未在电动机上标注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志,而且被告天津礴金公司在对外销售该型号电动机时对购买商未作提示,且在使用说明书上对使用范围也未作明确载明。此外,被告天津礴金公司因Y90S-4B5(1.1KW)型电动机未取得国家强制生产认证而决定召回,并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银川长城公司发出《召回函》。2014年12月,原告更换电机花去费用4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工矿产品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罗)质监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2015)鄂浠水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书、《湖北罗田薄刀锋景区客运架空索道定作加工承揽合同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说明》、《关于罗田县薄刀锋索道情况说明》、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召回函》。《供销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银川威力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原告在安装使用被告银川威力公司向其供应的减速机及配套的减速器用润滑冷却油站后,因该润滑冷却油站所使用的Y90S-4B5(1.1KW)型三相异步电动机未经国家强制性认证而导致原告被湖北省罗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罚款150000.00元,被告银川威力公司违反了合同及《技术协议》所载明的“保证提供符合本技术协议书和国家标准、相关国际标准要求的全套优质产品及相应的服务。对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强制性标准,均满足其要求”的约定,因此所造成原告被处罚款150000.00元及更换电机费用475元、行政诉讼支出诉讼、差旅费用2709元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银川威力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利息应当从原告所缴纳行政罚款150000.00元之次日即2014年8月2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银川威力公司向原告所供应的润滑冷却油站(含电动机)系其整体向被告银川长城公司采购,而Y90S-4B5(1.1KW)型三相异步电动机又系被告银川长城公司向被告天津礴金公司所购买的。被告天津礴金公司作为该电动机生厂商应当知道该电动机已被国家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须经国家强制性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但其在向被告银川长城公司供应Y90S-4B5(1.1KW)型三相异步电动机时却未告知该电动机须经国家强制性认证,也未在电动机上标注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志,而且在对外销售该型号电动机时对购买商亦未作提示,在使用说明书上对使用范围也未作明确载明;同时,被告银川长城公司在向被告天津礴金公司采购Y90S-4B5(1.1KW)型三相异步电动机时亦未尽注意、审查义务。因此,被告银川长城公司、天津礴金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银川威力减速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3184.00元(其中含行政罚款150000.00元、更换电机费用475.00元、行政诉讼、差旅费用2709.00元);二,在上述期限内,被告银川威力减速器有限公司同时支付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利息(以本金150000.00元的利息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于2014年8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银川市长城液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礴金电机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银川威力减速器有限公司、银川市长城液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礴金电机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欧俊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