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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中民终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陕西科技大学与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科技大学,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省咸阳市进出口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中民终字第0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科技大学。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大学园区。法定代表人沈一丁,该大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陈万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龙,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沈兴北路西侧*栋***层。法定代表人任周路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咸阳市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乐育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社教,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斯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科技大学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咸阳市进出口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科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哲、李文龙、被上诉人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宇、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咸阳市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社教、张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6月28日西北轻工业学院与第三人陕西省咸阳市进出口公司签订《房地产及电梯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转让房地产给乙方,该房地产坐落于咸阳市秦都区沈兴北路西侧,南临市图书馆,北临天运热水井,西临西北轻工业学院,东临天运发电机房。建筑物原设计为服装加工楼,系七层砼结构,总建筑面积为8207平方米,附属院落占地1.82亩。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载明:“甲方责任:负责按照双方划定的范围建立钢栏透视界墙,拆除通道障碍物,移走管道”,第五条载明:“甲方负责在合同签订后两年内移交配电室所占楼房”,第八条第三项载明:“现位于服装楼西南角的备用井及管道、设备所有权归甲方,由甲方永久使用,直至该井报废,甲方在使用和维修该井及管道设备时乙方要无偿提供一切便利条件”。2002年3月21日西北轻工业学院变更名称为陕西科技大学。2009年陕西科技大学办理咸国用(2009)第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咸阳市房权证秦都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法取得受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008年11月28日第三人陕西省咸阳市进出口公司、咸阳市工业品对外贸易总公司与陕西恒丰电力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兼并交接协议》,约定由陕西恒丰电力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陕西省咸阳市进出口公司进行承债式兼并,咸阳市商务局为该协议的监督方。移交资产的范围为“有经营实体和相关内设机构的全部房产、土地、临建房屋、冷、热水井、设备等各种不动产和流动资产等”。咸阳市工业品对外贸易总公司及第三人陕西省咸阳市进出口公司2008年3月对改制资产评估,由陕西华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登记的井深度为260米,本案争议的井深为80米。现陕西恒丰电力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已兼并第三人陕西省咸阳市进出口公司,资产移交的范围为“全部资产以及相关资料”。2010年10月14日陕西恒丰电力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14日咸阳市自备水源井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陕西省天运实业有限公司内服装楼西南角自备水源井于2008年6月3日被咸阳市自备水源井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关闭报废,任何人不得私自启用,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特此证明”。咸阳市自备水源井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水源井封井登记表载明该井于2008年6月3日已封闭。2012年5月23日咸阳市自备水源井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于咸阳市自备水源井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1年6月14日所出具的证明关系到井权单位固定资产核销问题,所以将咸阳市自备水源井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1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原陕西省天运实业有限公司内服装楼西南角自备水源井于2008年6月3日被咸阳市自备水源井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关闭报废,任何人不得私自启用,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现更正为:原陕西省天运实业有限公司内服装楼西南角自备水源井于2008年6月3日被咸阳市自备水源井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关闭,任何人不得私自启用,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011年11月20日咸阳市进出口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位于陕科大咸阳校区服装楼南角的备用井原系咸阳市进出口公司所有,属于企业改制的权益范围。2008年12月咸阳市进出口公司改制时,已将该井移交给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原陕西恒丰电力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其使用权归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陕西科技大学使用合同约定配电室,并交纳电费至2011年6月2日,该配电室现未腾出、未移交于陕西科技大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建立钢栏透视界墙,现未建设。2011年10月25日陕西科技大学采取封闭备用井措施时,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予以阻拦,秦都区公安分局接警后出警到达双方争执现场,处理结果为: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起诉至法院。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咸阳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2012年6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原告东二楼及部分场地出租。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6月28日西北轻工业学院与第三人陕西省咸阳市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及电梯转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2002年3月21日西北轻工业学院变更名称为陕西科技大学,陕西科技大学承担西北轻工业学院的权利义务。2008年11月28日第三人陕西省咸阳市进出口公司、咸阳市工业品对外贸易总公司与陕西恒丰电力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兼并交接协议》,约定由陕西恒丰电力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陕西省咸阳市进出口公司进行承债式兼并,并由咸阳市商务局为该协议的监督方。2010年10月14日陕西恒丰电力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现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已兼并第三人陕西省咸阳市进出口公司,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第三人陕西省咸阳市进出口公司的权利义务,故2001年6月28日《房地产及电梯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双方为陕西科技大学与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原告诉称因被告不履行双方2001年6月28日《房地产及电梯转让合同》约定,未按双方划定的范围建立钢栏透视墙,拆除通道障碍物,移走管道,原告代被告建立隔墙时被告阻碍原告施工,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阻碍其施工的行为,原告也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提供,故被告虽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建设透视墙,但并不存在妨碍原告的行为。2001年6月28日《房地产及电梯转让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年内移交配电室所占楼房”,因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陕西科技大学使用该配电室并交纳电费直至2011年6月2日,其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对配电室移交约定的变更。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配电室,原告至今未取得该配电室相关权利,故原告诉称被告未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移交该配电室构成侵权及妨碍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6月28日《房地产及电梯转让合同》中关于备用井明确约定:“现位于服装楼西南角的备用井及管道、设备所有权归甲方(即本案被告),由甲方永久使用,直至该井报废,甲方在使用和维修该井及管道设备时乙方要无偿提供一切便利条件”。2008年11月28日《企业兼并交接协议》中约定了资产移交的范围为第三人的“全部资产以及相关资料”,其《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虽未涉及该井,但原告也不能证明该井权利因未评估当然归属于原告。关于该井的现状,咸阳市自备水源井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先后出具证明两份,2011年6月14日第一份证明该井状态为报废,2012年5月23日第二份证明对2011年6月14日证明更改该井状态为关闭,结合双方提供的《水源井封井登记表》载明的水源井现状已封闭,现该井处于封闭状态。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备用井及管道、设备的权利归属,现该井仍处于关闭状态并未报废,故该井应由被告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行使权利。2011年10月25日陕西科技大学采取封闭该备用井措施时,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的阻拦是保护自身财产不受侵害的合法手段,不属于妨害行为,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妨碍行为,应排除妨碍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85.7万元,因被告并不存在妨害行为,不应承担其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科技大学请求被告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485.7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56元,由原告陕西科技大学承担。上诉人陕西科技大学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未建设透视墙不妨碍上诉人与事实不符,围墙洞开威胁校园安全;备用井已被关闭报废,被上诉人对该水井不享有权利,被上诉人强行建立井架,致使上诉人迟延交房,影响了通行,妨碍了楼房的使用;配电室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搬出设备;被上诉人非法占用配电室,影响了楼房的出租,造成了迟延交房及租金减少,这些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侵权,原判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界墙问题是诉讼期间追加的请求,被上诉人也没有阻止上诉人砌墙;上诉人填埋备用井,被上诉人阻止合法;上诉人一直使用配电室,要求被上诉人搬走应提供一定合理期限,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因此减少租金依据不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咸阳市进出口公司述称,配电室曾共同使用,透视墙没有进一步明确建设责任,备用井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封闭与报废意义不同,封闭意味着使用权存在。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8日西北轻工业学院与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咸阳市进出口公司签订《房地产及电梯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转让房地产给乙方,建筑物原设计为服装加工楼,系七层砼结构,总建筑面积为8207平方米,附属院落占地1.82亩。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载明:“甲方负责按照双方划定的范围建立钢栏透视界墙,拆除通道障碍物,移走管道”,第五条载明:“合同签订后两年内移交配电室所占楼房”,第八条第三项载明:“现位于服装楼西南角的备用井及管道、设备所有权归甲方,由甲方永久使用,直至该井报废,甲方在使用和维修该井及管道设备时乙方要无偿提供一切便利条件”。2002年3月21日西北轻工业学院变更名称为陕西科技大学。咸阳市工业品对外贸易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咸阳市进出口公司2008年3月对改制资产评估,由陕西华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登记的井深度为260米。本案争议的井深为80米,咸阳市自备水源井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水源井封井登记表载明该井于2008年6月3日已封闭。2008年11月28日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咸阳市进出口公司、咸阳市工业品对外贸易总公司与陕西恒丰电力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兼并交接协议》,约定由陕西恒丰电力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咸阳市进出口公司进行承债式兼并,咸阳市商务局为该协议的监督方。移交资产的范围为“有经营实体和相关内设机构的全部房产、土地、临建房屋、冷、热水井、设备等各种不动产和流动资产等”。2009年陕西科技大学办理咸国用(2009)第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咸阳市房权证秦都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法取得受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010年10月14日陕西恒丰电力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14日咸阳市自备水源井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陕西省天运实业有限公司内服装楼西南角自备水源井于2008年6月3日被咸阳市自备水源井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关闭报废”。2011年11月20日咸阳市进出口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位于陕科大咸阳校区服装楼南角的备用井原系咸阳市进出口公司所有,其使用权现归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5月23日咸阳市自备水源井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于2011年6月14日所出具的证明关系到井权单位固定资产核销问题,所以现更正为:原陕西省天运实业有限公司内服装楼西南角自备水源井于2008年6月3日被咸阳市自备水源井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关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建立钢栏透视界墙,截止起诉时未建设。2011年5月12日陕西科技大学与咸阳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将东二楼及部分场地出租。陕西科技大学使用合同约定配电室,并交纳电费至2011年6月2日,该配电室现未腾出,未移交于陕西科技大学。2011年10月25日陕西科技大学采取封闭备用井措施时,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予以阻拦,秦都区公安分局接警后出警到达双方争执现场,处理结果为: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起诉至法院。上诉人曾致被上诉人律师函要求配电室按年2.1万元给付使用费。2012年3月29日陕西科技大学诉至法院。2012年6月25日陕西科技大学与咸阳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长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后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西北轻工业学院与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咸阳市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及电梯转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西北轻工业学院名称变更为陕西科技大学。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咸阳市进出口公司、咸阳市工业品对外贸易总公司与陕西恒丰电力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兼并交接协议》,约定由陕西恒丰电力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陕西省咸阳市进出口公司进行承债式兼并,并由咸阳市商务局为该协议的监督方,陕西恒丰电力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故《房地产及电梯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双方现为陕西科技大学与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科技大学依法取得受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由被上诉人建立钢栏透视界墙,没有明确期限。此节双方在一审时曾协商由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建立,为了校园安全起见,应由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建立界墙。合同约定两年内移交配电室所占楼房,但陕西科技大学使用配电室,并交纳电费至2011年6月2日,双方未有争议,此后既使有争议,上诉人陕西科技大学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应在此后合理期限两年内移交该配电室,截止2013年6月2日,此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使用费用。关于备用井争议一节,因双方各自提供的咸阳市自备水源井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内容不同的两份证明,故就此引起的相关争议,可待有关行政部门最终确定后再行处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以上三个问题给其造成租赁合同履行中损失了部分租赁费一节,因其提供的租赁费减少补充协议是在起诉后签订,不能认定未建立透视墙、未搬离配电室给其造成租赁费减少的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部分租赁费损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依据合同及所有权的有关规定,其部分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上诉人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建立双方之间的钢栏透视界墙;二、由被上诉人陕西亨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自2013年6月2日至搬离配电房之日止的使用费用(每年2.1万元);三、驳回上诉人陕西科技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45656元,共计91312元,由双方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山代理审判员  范文婷代理审判员  柴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