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成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成和,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9000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西村*组,暂住地辽源市联贸东南侧公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福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成和于2015年4月14日21时至22时许,先后四次窜至本市建行小区、四合院小区、烟草小区、交警94-08号楼下、海通证券公司门前、一实验小学西侧墙外、人银行东墙外、隆基华典等地,用携带的钳子、扳子将他人停放的半截货车电瓶拆卸,盗得各种品牌电瓶14块,后销赃得款1600余元,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约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成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成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穆志民、高波、XX江、王国军、孙刚、王殿新、王剑坤、单洪生、郑焱中陈述,证实汽车电瓶被盗的时间和地点及价值,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盗窃时间、地点、盗窃电瓶数量及总价值一致;证人李峰证言证实四次收购闫成和销赃的电瓶,共计给付闫成和1700余元;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和对其住所搜查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情况。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成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成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