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翟青霞与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内黄县金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安贵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青霞,女。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金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朝阳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风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贵民,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青霞、内黄县金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交公司)、安贵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6时许,王卫民驾驶豫e9626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张龙乡大张龙村路口北约100米处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该中型普通客车翻车,造成客车损坏,乘车人翟青霞、樊现民、张瑞丽、刘爱红、李杏菊、张利芳、张国拥、李玉娣、翟赫凡、袁辰冉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民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躲车时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翟青霞、樊现民、张瑞丽、刘爱红、李杏菊、张���芳、张国拥、李玉娣、翟赫凡、袁辰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翟青霞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共住院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870.5元、门诊医疗费340元,病历医嘱“陪护一人”。事故后,安贵民垫付翟青霞医疗费共计12210.5元。事故车辆豫e96269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金建公交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没有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1月4日,金建公交公司与安贵民签订客运线路承包合同,约定安贵民承包金建公交公司内黄至西王庄的客运班线,并“自负承包盈亏、自担营运风险,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类损失及责任……”。事故车辆驾驶员王卫民系安贵民雇佣的司机,持有a2驾驶证及客运车辆从业人员资格证。根据翟青霞申请,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翟青霞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翟青霞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翟青霞取出锁骨内固定物需费用叁仟捌佰壹拾陆(3816.00)元人民币。翟青霞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庭审中,翟青霞主张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樊宁州,系内黄县田氏镇人合老家大锅台饭店的经营者。另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了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卫民驾驶机动车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翻车造成乘车人翟青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卫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青霞无责任,该认定依法予以确认。翟青霞虽未提供客运车票,但安贵民认定其为��客,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翟青霞为乘车人,且事故车辆为客运车辆,认定翟青霞的乘客身份属实。关于本案的案由,因该事故为单方事故,翟青霞就其损失有权主张客运合同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系请求权的竞合,翟青霞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损失以侵权之诉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卫民在事故中负全责,翟青霞的损失应由豫e96269号中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该事故车辆由安贵民承包运营,其系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及管理人,即承运人,王卫民系安贵民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四十九条的规定,豫e96269号中型普通客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安贵民承担。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承运人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翟青霞。翟青霞的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翟青霞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合法,应予采信,但未提供其与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照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结合翟青霞伤情及鉴定结论,其要求误工费计算126天应予支持;翟青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其在事故中无过错,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虽主张不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未提供免责事由已告知投保人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法核定青霞的损失为:医疗费12210.5元,后续治疗费3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170元)、误工费9693.71元(住宿和餐饮业28081元/年÷365天×126天=9693.71元)、护理费1307.88元(28081元/年÷365天×17天=1307.88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0.1=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3210.29元。翟青霞的上述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其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1840.29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370元由安贵民承担。因安贵民已垫付翟青霞医疗费12210.5元,对多支付的10840.5元,翟青霞应返还安贵民。翟青霞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翟青霞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51840.29元(履行后,应将其中的10840.5元返还被告安贵民);二、驳回原告翟青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安贵民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运人责任险不包含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保险免责事由的说明告知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126天过长,应当按照翟青霞实际伤情以60天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0077元)。被上诉人翟青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贵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建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卫民驾驶豫e96269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卫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青霞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客运线路承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判决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事由的说明告知义务,且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故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称承运人责任险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其已经履行了保险免责事由的说明告知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精神抚慰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翟青霞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结合其实际伤情及出院医嘱,确定误工时间126天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126天过长,应当按照翟青霞实际伤情以60天计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