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孙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2月14日生育女儿孙某乙,今年4岁,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所以婚后发现原告和被告无论从性格上还是从志向上有着根本的不同,经常吵架生气,很难生活在一起,自2015年6月26日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口头辩称,我们结婚后没有打过架,我们有一个孩子,现在还小。平常我不太会说话,但过去了就没事了。我们没有家庭暴力,我们双方的父母对我们都很好,我们开门市还给我们出了钱。以前我的脾气不好,伤了原告的心,以后我肯定改,什么事情都听原告的。总之,我们之间没有大��矛盾,没有家庭暴力,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我请求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2月14日生育女儿孙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由补办结婚登记,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坦诚相待,相互信任,二人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翟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