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宾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宾某甲,男,汉族,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江。公民身份号码:×××0016。委托代理人:宾勇,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女,汉族,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江,现住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0029。原告宾某甲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宾勇、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某甲诉称:原被告1988年自由相识,随即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书。1995年6月4日,被告生下儿子宾某乙。从恋爱到结婚的头几年,双方夫妻感情还过得去。但从2005年开始,被告的生活爱好及性格发生了质的变化,沉迷于夜生活,时常晚上与朋友外出饮酒唱K,夜不归家成了家常便饭。原被告为此时常发生争吵及打架,夫妻感情出现了严重裂痕。原告及被告娘家的亲人劝被告改变这种习惯,但被告充耳不闻。2012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一落千丈,没有和好的可能。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原来经营10多年副食门店在2014年7月16日被迫停业。之后,在2014年10月1日,被告在河南幸福家园附近开了一间好多多超市,原告就帮自己妹夫的门店打工度日。同时,原告和被告结婚后,于2001年在封开县江口镇贺江二路购买了一幅22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封府国用(2001)字第0612号),该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2003年,原、被告在封开县江口镇封川二村(现为封川一路)建了一幢四层半水泥楼房,建筑面积为336.7平方米,房屋登记字号为封房0700338。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摆脱原、被告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所建的座落在封开县江口镇封川二村水泥楼房(登记字号为:封房0700338)归被告占有;原、被告婚后所购位于封开县江口镇贺江二路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22平方米,土地证号封府国用(2001)字第06**号)归原告占有;原、被告婚后所购家用电器及封房0700338号水泥楼房内物品归被告占有(属于原告个人生活用品除外);原、被告各承担50%诉讼费用。被告崔某辩称:双方开始的时候都很好,后来结婚之后原告经常打我,我一直帮我弟弟打工,我有时候是出去玩,也没有经常夜不归家,是因为原告打我,我是等原告走了之后才回家的,自从超市开张后,我就开始不跟原告一起生活了。我不愿意离婚,是因为儿子也不小了。如果原告真要离婚的话,那就要将双方所有的物业都挂在儿子名下才行,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宾某甲与被告崔某于1987年左右在打工时自行相识,于××××年××月××日在封开县江口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宾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问题时有争吵,并有打架现象出现。婚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封开县江口镇封川二村的水泥楼房一幢(登记字号:封房0700338号);座落于封开县江口镇贺江二路一幅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封府国用(2001)字第06**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宾某甲以崔某经常夜不归家,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及打架以及崔某有外遇、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其与崔某离婚;双方婚后所建的座落在封开县江口镇封川二村水泥楼房(登记字号为:封房0700338)归崔某占有;双方婚后所购位于封开县江口镇贺江二路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22平方米,土地证号封府国用(2001)字第06**号)归宾某甲占有;双方婚后所购家用电器及封房0700338号水泥楼房内物品归崔某占有(属于原告个人生活用品除外);双方各承担50%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打工时自行相识,并在相处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因一���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也有打架现象出现,但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摩擦和矛盾并发生争吵也是在所难免,即使宾某甲打过崔某,崔某仍不愿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到完全破裂的地步。至于宾某甲提出因崔某沉迷于夜生活并经常夜不归家并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宾某甲能与崔某双方相互包容、多多沟通、共同搞好家庭,也希望原告方能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宾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