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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罗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经登记注册,在襄阳市经营襄阳市XX面庄。2014年4月,宋某某开始自己生产黄酒,在其经营的XX面庄销售。同年7月份,宋某某发现生产黄酒使用的酒曲生虫,便对酒曲喷洒敌敌畏。2014年10月22日,襄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市场进行监督抽检时,从宋某某的XX面庄提取黄酒样品予以封存。经检测,检出敌敌畏成分。2014年12月1日,襄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宋某某的黄酒生产加工间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生产黄酒使用的食用添加剂甜蜜素1袋和盛有液体的农药喷雾器1个,工作人员现场予以查封。经检测,从喷雾器内的液体中检出敌敌畏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交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营业执照,食品监督抽检抽样单,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襄阳市新华实业公司证明,证人毕艳梅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闫亚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