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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林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盗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林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绰号“辉妹子”),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6月10日经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又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林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先玲、曾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决定与本村学干组村民黄某合伙在浏阳市人民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内的树山垅山场(现由浏阳市三兴焰火燃放器材厂租用)中养鸡。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与黄某一道前往树山垅山场实地察看,被告人邓某某提出砍伐几株国外松以修建养鸡用的沙池,并谎称该山场中的国外松属其所在的老屋组所有,该组同意采伐(由其运回家作模板用)。因被告人邓某某锁骨骨折尚未痊愈,便要黄某帮其采伐国外松,2人遂返回被告人邓某某家中取了油锯、柴刀后再次来到树山垅山场,由黄某用油锯采伐了被告人邓某某指定的9棵国外松,锯成2米长的原木43筒。后被当地村民发觉并向森林公安机关报案,上述43筒松原木案发后被森林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浏阳市人民武装部)。经浏阳市林木种苗管理中心鉴定,上述43筒松原木计材积3.6立方米。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换算,折立木蓄积6立方米。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畏罪潜逃,森林公安机关遂将其列入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邓某某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盗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尺码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租赁合同,浏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及附件,木材检验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人员资格证书等书证;证人黄某、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程某某、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张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材积鉴定意见书,活立木蓄积换算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小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