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亿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亿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下统称原告),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村社区江村眠床涡,注册号:441900001437765。法定代表人许纯权。委托代理人庾国斌,系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玉婷,系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亿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统称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了哥岩水库东侧华清再生资源示范基地21区,注册号:441800000068011。法定代表人李学银。委托代理人胡兆敏,系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荣福,系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亿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广东亿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庾国斌、袁玉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兆敏、袁荣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设备类),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效能切粒机、振动上料器、水浮机等设备一批,被告按进度付款,合同金额为8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按实际情况追加合同金额863181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以上设备(包括提供安装、调试、验收等),被告2014年5月将以上设备投入生产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2014年8月12日出具书面《计划付款明细表》,承诺2014年8月、10月各付50万元,2014年9月付款总金额535万元,剩余200万元于2015年支付完毕。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现仍欠设备款351318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5131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原告对其本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采购合同(设备类)及附件;2、送货单;3、广东亿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划付款明细表;4、产品供货合同(JX2013012018)及送货单。被告对原告的本诉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3513181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设备类)》,合同生效后,原告未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全部义务,原告存在迟延履行供货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依照合同及附件约定的设备向被告供货。且原告应于2014年3月17日履行供货义务,但其迟延履行供货义务至2014年4月25日,共计40天;原告减少供货金额1884707.60元。另,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641500元。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追加项目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追加27255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送货单显示原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并没有合同以外追加项目的送货。其次,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可以证实原告是存在减少供货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供应其他设备的事实。再次,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4日发邮件给被告收货人,对于追加项目金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同时被告认为减少供货金额应为1884707.60元。原告在该邮件中新增追加合同,显示合同时间为2013年8月3日,更是与实际不符的,本案的《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追加合同在前明显不符合逻辑,纯属原告单方编造。被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设备类)》,约定在被告支付30%预付款给原告合同生效,原告应于合同生效后90天分批向被告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但原告却迟延至2014年4月25日才向被告交付购买的设备,累计迟延30天,给被告造成迟延开工的损失合计474258.38元。另外,原告供应的设备其中一台振动上料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影响被告正常生产。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发函给原告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调试义务,但原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调试义务,致使该设备停产使用,暂计至2015年6月13日,停产196天,损失51641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设备,即生产牌号为PA66简单抽粒的一台振动上料机,履行售后服务义务;2、原告赔偿迟延交货造成损失474258.38元;3、原告赔偿被告因供货质量造成停产损失,暂计至2015年6月13日为516414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其辩称及反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送货单;2、未完成工作事项;3、工作联系函;4、关于2014.11.29的联络函的回复;5、损益表;6、公证书(002167号);7、公证书(002164号、002165号两份公证书);8、银行付款通知书。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原告不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1、《设备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的义务不仅是设备的交付,还包括设备安装的土建工程、设备生产路线设计、水电配套进回路及设备组装、调试、运行等。原告2014年2月已开始在被告生产车间处进行土建工程、线路设计,组装主机设备等工作。原、被告在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再进行验收、核对设备数量的,于2015.4.25双方核对无误,且签订书面送货单(含设备数量增减)。故原告并非在2015年4月25日才交付设备,而是在2014年4月25日跟被告书面确认设备全部交付完毕,原告不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2、原告自2014年2月建设设备安装的土建工程之后,被告车间整个生产设备链曾多次变更,同时存在部分设备项目增减等情况,造成原告设备组装、安装、调试的延迟,同时也造成了双方书面确认设备交付完毕的时间延迟至2014年4月25日。3、《设备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第7条第1款明确约定原告收到预付款时合同正式生效。《设备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约定被告需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2013年11月19日前)支付30%预付款,但被告却于2013年12月27日才以转账形式支付30%预付款,累计延迟36天,即合同生效时间应为2013年12月27日。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延迟交付设备是在履行不安抗辩权。4、从被告提交的证据3《工作联系函》可知,案涉争议标的是整套车间的生产设备链,该生产设备链被告于2014年5月正式投入生产,即使原告真的存在迟延交付设备的情况,但被告以上投入生产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迟延交付设备的默认,且直至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一直未书面向原告提出迟延交付设备及造成误工损失的问题。5、被告无实质证据证明延迟开工造成的损失为474258.38元。二、原告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4年5月将整套车间的生产设备链投入生产,直至2014年11月29日才向原告称质量有问题。在使用的半年里被告使用、操作不当(如耗材未及时更换、壳料有铁块、粒内含渗合粉料等行为)造成设备质量有问题,与原告无关。三、原告已履行了保修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4《关于2014年11月29日联系函的回复》可知:被告曾向原告诉称振动上料器有问题,原告已经给被告更换过;被告说切粒机胶辊爆裂,原告提醒胶辊是耗材,需2个月更换一次,并邮寄一个新胶辊,可见原告一直在履行保修义务。且被告2014年11月29日发函称设备质量有问题,原告也于2014年12月初到被告处查看、维修至深夜。同时原告也告知被告,被告不正当使用及操作,导致设备部分零件要更换,被告需支付零件设备款,原告才能履行维修保养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同意,才导致设备停止生产状态一直持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11016的《采购合同》(设备类),第一条约定物品名称、数量、价款为:1、高效能切粒机(200型)6台、单价120000元、金额720000元;2、振动上料器6台、单价52000元、金额312000元;3、水浮机(每小时1吨)1台、单价380000元、金额380000元;4、破碎机(每小时1吨)4台、单价100000元、金额400000元;5、自制设备1项、单价1050000元、金额1050000元;6、外购设备1项、单价1733620元、金额1733620元;7、原材料及人工安费1项、单价2187512元、金额2187512元;8、破碎清洗车间、水、电、气系统材料1项、单价1251560元、金额1251560元。第二条约定合同总金额8000000元。第三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责任的条件和期限。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预付款:在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支付本合同的30%预付款给乙方,本合同生效。2、发货款:乙方在规定日期内将设备制作完毕,甲方支付该项目的65%货款,乙方组织分批发货。3、质保金:合同总款的5%作为设备质保金,该保证金甲方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给乙方。4、乙方收到甲方95%货款后开具等值的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第八条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90天供方分批交货至需方。合同附件一、二对合同第一条约定物品的5-8项的内容作出了具体约定。2013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预付款,该合同生效。关于送货,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有原、被告加盖公章的《送货单》(共6页),其抬头部位显示送货时间为2014年2-3月。原告认为2014年2月原告即开始土建工程、送货,最后双方确认设备核对清点的完毕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被告则认为原告实际交货时间即为2014年4月25日,原告交货延迟。另,送货单原件上有划掉一些项目,双方均确认划掉的项目未送货,但原告主张是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变更,在原合同约定的项目上存在减少增加项目。关于案涉货款总额,原告主张最后双方结算的金额即为8863181元,并提交一份2014年8月12日的《广东亿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划付款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合同总金额8000000元、追加合同金额863181元、未付款总金额3963181元、8月底计划付款500000元、10月底计划付款500000元、12月底计划付款613181元、2015年计划付款2000000元”。该明细表上有加盖被告公章,并有“王砚真”签名。被告确认该公章真实性,但认为签名的员工没有权利确认付款及供货情况。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供货,《送货单》上没有反映合同及附件中的项目,以及送货单上划掉的项目即是原告减少供货项目,减少供货金额为1884707.6元,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追加项目。被告对此提交了(2015)粤清国信第002165号公证书及(2015)粤清国信第002164号公证书,拟证明双方对合同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其中,1、(2015)粤清国信第002165号公证书反映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三喜邮箱于2014年8月4日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许纯权的邮件,内容为“胡工:这是最后确认的价格,不能再改,都是进货价格”,并有文件名为“原合同取消部分(修改)”、“追加项目(许总)”、“应收项目款”的三个电子附件,其中“应收项目款”附件内容反映:原合同总金额800万,取消金额为1798300元;总金额减去取消金额余额为6201700元;现场新增追加项目总金额为2725500元;原合同未付金额加上新增追加项目金额共计8927200元;收到预付款为490万元;总金额8927200元减去预付款490万元实际应付金额为4027200元。2、(2015)粤清国信第002164号公证书反映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三喜邮箱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edwang”的邮件,内容为“小胡:1、请仔细核算,设备报价有异议,及时反馈。2、安装子项目清单是否有遗漏或多出项目,有也及时反馈。安装工程各个子项目你需要现场核实数量,然后安装实际情况按照许老板的每个子项目报价,不用在搞追加了,实际多少就多少,算出总价再和许老板坐下来一起谈。如果谈不拢,可以找第三方审核,按子项目进行核算,最容易搞清楚……”原告确认上述两份公证书真实性,但认为(2015)粤清国信第002165号公证书上反映的追加项目附件不完整,被告仅提交4页,后面还有15页;(2015)粤清国信第002164号公证书反映的邮件是被告员工之间的邮件往来,并非原、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关于被告已付货款金额,被告提交了7份银行转账凭证,反映被告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7笔,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5641500元,但原告则主张被告只支付5353500元。双方争议的差额在于2014年3月11日的一笔192000元付款以及2013年12月19日的一笔96000元付款,原告确认收到该两笔付款,但称该两笔款项是支付案外的产品供货合同货款,并提交了产品供货合同(JX2013012018)及2014年1月13日的送货单,原告确认该送货单四联原件均在原告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也没有签名,但认为是因为当时双方比较信任才供货后没有签收。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称未收到该送货单的货物,该两笔付款应计入本案的已付款中。关于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在2015年7月23日的庭审中被告明确本案中主张有质量问题的机器即为生产牌号为PA66简单抽粒的一台振动上料机,并申请对该台机器进行质量鉴定。后在2015年8月19日的庭审中被告又撤回该申请,并变更反诉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原告对该台机器履行售后维修服务。被告为此提交了(2015)粤清国信第002167号公证书、工作联系函及被告单方制作的损益表,拟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及停产损失。此外,被告还主张原告延期送货30天,并提交其单方制作的损益表拟证明造成的损失数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应付货款总额;第二,被告已付款数额;第三,被告反诉原告质量问题造成的停产损失是否有依据;第四,被告反诉原告延期送货造成的损失是否有依据。现评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2日的《广东亿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划付款明细表》原件加盖有被告公章,并有王砚真签名,反映合同总金额8000000元、追加合同金额863181元、未付款总金额3963181元。其次,被告虽抗辩称合同有减少项目,并否认原告主张的增加项目,但被告提交的(2015)粤清国信第002165号公证书反映的信息与原告的主张并不矛盾,(2015)粤清国信第002164号公证书也未反映出是原、被告之间的来往邮件;被告也未能对其所述付款明细表上签名人员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主张进行举证,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难以采信。综合双方的举证,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确认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8863181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双方争议的两笔付款,原告虽提交了产品供货合同(JX2013012018)及2014年1月13日的送货单,但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签收,且原件均在原告处,被告也不确认该两笔送货,原告未能证明其所述的该两笔付款是支付案外合同款项的主张,故本院采信被告所述,确认该两笔付款为支付本案合同的款项,被告已付款数额为56415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未付款数额为3221681元(8863181元-5641500元=3221681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先申请质量鉴定后又撤回;被告提交的(2015)粤清国信第002167号公证书无法反映被告主张的一台振动上料机有无质量问题及其原因;被告提交的联系函仅反映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提出一些设备故障问题,原告回函同意在保修期内对部分问题进行维修并否认部分问题原因在于原告。本案中,被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一台振动上料机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原告。对被告反诉请求第一项、第三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涉及的设备数量较多,且需要安装调试,不可能在一天时间内完成交货,且采购合同第八条也约定是分批交货至需方,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送货单》的落款日期2014年4月25日应是最后双方确认设备核对清点完毕的时间,并非开始交货时间。原、被告确认案涉采购合同于2013年12月27日生效,原告应于合同生效后90天即2014年3月26日前开始分批交货,《送货单》抬头部位所显示的送货时间为2014年2-3月,故原告未延迟送货,对被告反诉请求第二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亿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3221681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广东亿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4905.44元,保全费5000元,共39905.4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32元,被告负担37573.44元。反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853.36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家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