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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闫某。身份证号码:××。原告任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苗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按农村风俗订婚,后迎娶过门。××××年××月××日生女儿闫某甲,××××年××月××日生儿子闫某乙。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把我和儿子撵出家。综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闫某乙归我抚养。被告闫某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闫某甲,××××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闫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勇 微信公众号“”